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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与李美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甬仑知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与李美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李美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知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353-3)。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郭海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保民,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美龙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保民,被告李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凌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在浙江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式快餐连锁企业,在全国多个省市拥有“好味当”中式快餐直营店和加盟店共80余家。

原告的“好味当”商标已于2006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快餐馆、自助餐馆等。

该商标经原告的大力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李美龙未经原告同意,曾在其经营的个体快餐店的店面招牌上标注“好味当”、“好味当中式快餐”的标记,该行为客观上诱导了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作为从事快餐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同处宁波市内的原告“好味当”商标的知名度,“好味当”同时也是原告公司的知名字号,但被告却于2010年3月8日将“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好味当中式快餐店”作为其所经营的快餐店的字号在工商部门进行预先核准申请并使用,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告商业声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好味当”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2、停止使用“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好味当中式快餐店”的字号名称;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375306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中拥有“好味当”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中华餐饮名店证书、宁波满意餐饮企业证书、宁波服务业名牌证书、“宁波市餐饮十强”报纸报道、宁波市服务业十佳“创新之星”荣誉证书、宁波市知名商标证书、宁波工商局关于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公告、浙江最有影响力餐饮企业荣誉证书、2009年度中国快餐50强荣誉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经原告的大力宣传使用,原告的商标有较大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的事实;

3.(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1327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使用“好味当”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4.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好味当中式快餐店”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6.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照片4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然不停止侵权行为,主观具有较大恶意的事实;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美龙答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字号和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也不构成不当正竞争。

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无侵犯原告权利的主观故意;

2.第3753067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店面招牌照片各1份,原告连锁店店面照片2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且双方店面招牌风格迥异不足以造成混淆的事实;

3.工商营业执照1份、照片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将快餐店字号改正为“好运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证4、证5、证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对其中的中华餐饮名店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授予主体是天一好味当快餐店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其中的宁波满意餐饮企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体是好味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时间为2007年8月,在原告公司的注册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

对其中宁波服务业名牌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其中“宁波市餐饮十强”的报纸报道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报纸报道所表彰的主体是好味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其中宁波市服务业十佳“创新之星”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书涉及的主体为企业而非商标品牌,与本案无关;

对其中的宁波市知名商标证书及宁波工商局关于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公告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其中浙江最有影响力餐饮企业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授予的主体是企业而非商标品牌,与本案无关;

对其中中国快餐50强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荣誉证书表彰的是经营主体而非商标品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了宁波工商局关于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公告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宁波市知名商标证书与该公告可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因原告本案中在主张其商标权利同时,还认为“好味当”也是原告公司的知名字号,被告将“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好味当中式快餐店”作为其所经营的快餐店的字号在工商部门进行预先核准申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宁波服务业名牌证书、宁波市服务业十佳“创新之星”荣誉证书、浙江最有影响力餐饮企业荣誉证书、中国快餐50强荣誉证书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中华餐饮名店证书和宁波满意餐饮企业证书、“宁波市餐饮十强”的报纸报道中授予或报道的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体与原告的关联,故该2份证书及报纸报道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不能确定是否本人签字,也不能表明合同已真实履行。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7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经营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海浩获得了注册号为第3753067号“好味当”及图(见附图一)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快餐馆;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

2010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8年12月,原告被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宁波服务业名牌;

2009年4月,原告被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2008年度宁波市服务业十佳“创新之星”企业荣誉称号;

2009年9月,原告的“好味当”及图商标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

2010年1月,原告被浙江餐饮行业协会评为浙江最有影响力的餐饮企业;

2010年4月,原告被中国烹饪协会快餐专业委员会评为2009年度中国快餐50强。

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申请将“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好味当中式快餐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申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式快餐”。

同日,该局通知被告,预先核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九峰好味当快餐店”,名称保留期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010年7月21日,原告方人员与宁波市明州公证处的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快餐店,对该店的门面招牌进行了拍照。

该店门面上方的招牌上显著标明了竖版“好味当”三字,在“好”字的左侧还使用了一个卡通斗笠人及横版“好味当”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临街大窗上方的招牌上标示“好味当中式快餐”(见附图二)。

2010年10月8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核发给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载明其字号名称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九峰好运当快餐店”。

目前,被告经营的快餐店门面上方的招牌及临街大窗上方的招牌上的文字已分别更改为“好运当”和“好运当中式快餐”。

为本案的证据保全及诉讼,原告分别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53067号“好味当”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好味当”同时也是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

经过经营,上述商标和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期间,但其申请的经营范围为“中式快餐”,实际经营的餐馆店面上也明确标示了“中式快餐”这一服务项目,该服务项目包纳在了原告“好味当”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项目范围之内。

被告门面上方的招牌上使用了“好味当”及卡通斗笠人文字图形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中的卡通斗笠人形象虽然与原告的“好味当”及图商标中的太阳娃娃图形不同,但两者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程度的情况下不易清晰分辨,两者构成近似。

且原告的“好味当”及图商标品牌及公司已实际在宁波市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在相同服务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好味当”及卡通斗笠人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在店面招牌上标示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好味当”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为“好味当”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但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选择服务时,涉案“好味当”及图组合商标中的“好味当”字形及读音是其识别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之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原告的服务联系起来。

因此,在判断被告经营中实际使用的字号与原告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字号“好味当”与原告“好味当”及图商标中的“好味当”文字进行比对。

而现经比较,两者完全相同。

故被告在其经营的快餐店店面招牌上显著标注“好味当”和“好味当中式快餐”字样,构成对字号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好味当”为原告的字号,该字号已在宁波市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同业竞争者的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好味当”字号,但仍在其经营的快餐店店面招牌上使用“好味当”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曾在其店面招牌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好味当”及卡通斗笠人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并显著标注“好味当”、“好味当中式快餐”字样,以及擅自将原告的字号“好味当”作为其所经营的快餐店的字号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并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产生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依法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性质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第3753067号“好味当”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美龙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好味当”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李美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市好味当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李美龙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图一:附图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HYPERLINK”http://203.44.0.9: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4200101&lknm=%b5%da%ce%e5%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五十二条(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HYPERLINK”http://203.44.0.9: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4200101&lknm=%b5%da%ce%e5%ca%ae%c1%f9%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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