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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捷顺自动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9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捷顺自动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捷顺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捷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银红,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

被告苏州捷顺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尹山村。

法定代表人许云泉,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捷顺自动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以苏州捷顺自动门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暂无法查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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