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渊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中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立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慈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渊明、罗立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魏渊明、罗立煊及辩护人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魏渊明、罗立煊在未经“ZJRH”注册商标权利人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被告人罗立煊租用的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标有“ZJRH”商标的太阳能接线盒,至同年9月停止生产,后将19850只假冒“ZJRH”牌太阳能接线盒及11400只假冒接线盒外壳存放至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
2010年10月2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工作人���在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内查获该批假冒太阳能接线盒及接线盒外壳。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总价值人民币519050元。
被告人魏渊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立煊,后又赔偿了人和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了人和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罗立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渊明、罗立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某、胡某、苗建锋的证言笔录、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照片说明、真伪太阳能接线盒二只、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报告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魏渊明、罗立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渊明��罗立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渊明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立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渊明、罗立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范红枫请求对被告人魏渊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应予没收。
据此,对被告人魏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对被告人罗立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渊明犯假冒注册��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罗立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