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
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高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甲在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于2009年9月15日以远东公司的名义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签订了皮带输送机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向燕山公司提供的皮带输送机上所配套的减速机必须用全国驰名商标江苏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生产的减速机。
二被告人为从中牟利,便与销售减速机的业务员顾正明(现已被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另案处理)密谋,以泰兴市振飞减速机厂(以下简称振飞厂)生产的低价减速机冒充泰隆公司的减速机,并由顾正明提供25台减速机的假冒商标标牌。
2009年10月24日,二被告人及顾正明为蒙混过关,由顾正明以泰隆公司的名义与冯某签订减速机买卖合同一份,且将振飞厂生产的减速机冒充泰隆公司的减速机售予燕山公司。
其中,冯某将顾正明提供的8枚假冒泰隆商标标牌贴于8台减速机上,具体情况如下:1、DCY355-50-S,1台,价值人民币35200元;
2、DCY315-50-2N,1台,价值人民币25400元;
3、DCY160-25-2S,1台,价值人民币5600元;
4、DCY280-40-N,1台,价值人民币9650元;
5、DCY250-40-2N,1台,价值人民币15300元;
6、DCY355-50-2S,1台,价值人民币17600元;
7、DCY315-40-2S,1台,价值人民币25400元;
8、DCY315-40-S,1台,价值人民币25400元。
上述减速机销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595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冯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顾正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严某、李某乙、马某、肖某、周某、钱年华等人的证言,物证假冒的注册商标标牌及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速机照片,书证振飞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振飞厂产品商标标牌照片、振飞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振飞厂减速机价格表、泰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标牌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泰隆T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减速机价格表、伪造的泰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燕山公司胶带机订货合同、技术协议的复印件、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办案说明、经济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属自首。
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系远东公司业务员,二被告人于2009年9月15日以远东公司的名义与燕山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人民币274.63万元的19条胶带机的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向燕山公司提供的胶带机上所配套的减速机应采用河北国贸国泰品牌的产品。
二被告人为从中牟利,便与泰隆公司的业务员顾正明(现已被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另案处理)密谋,以振飞厂生产的低价减速机冒充作为驰名商标品牌的泰隆公司生产的减速机,并由顾正明提供25台减速机的假冒商标标牌,后由李某甲于2009年11月8日以远东公司的名义与振飞厂签订了减速机买卖合同,且将振飞厂生产的减速机冒充泰隆公司的减速机售予燕山公司。
2010年7月,燕山公司在机组试运行过程中,因减速机出现质量问题需检修,核实产品生产厂家时,二被告人及顾正明为蒙混过关,遂由顾正明以泰隆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以远东公司冯某的名义补签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10月24日的减速机买卖合同,后被泰隆公司发觉致案发。
在二被告人售予燕山公司的减速机中,有8台被冯某将顾正明提供的假冒泰隆商标标牌贴于其上,具体情况如下:1、DCY355-50-S,1台,价值人民币35200元;
2、DCY315-50-2N,1台,价值人民币25400元;
3、DCY160-25-2S,1台,价值人民币5600元;
4、DCY280-40-N,1台,价值人民币9650元;
5、DCY250-40-2N,1台,价值人民币15300元;
6、DCY355-50-2S,1台,价值人民币17600元;
7、DCY315-40-2S,1台,价值人民币25400元;
8、DCY315-40-S,1台,价值人民币25400元。
上述减速机销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59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假冒的注册商标标牌,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