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铭,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彭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
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彭某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代理检察员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翟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和平村二巷20号租赁的民房制造假酒。
被告人从一姓高的男子处购进假酒包装材料,将沱牌酒灌装成六年西凤,尖庄酒灌装成国窖1573酒、五粮液、洋河海之蓝等酒。
2011年3月2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彭某的生产假酒的窝点现场查获假冒飞天茅台酒一公斤装3瓶(价值人民币5940元)、假冒西凤六年酒36瓶(价值人民币6048元)、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30瓶(价值人民币5100元)、假冒国窖1573酒30瓶(价值人民币28170元)、假冒五粮液1618酒24瓶(价值人民币20592元)、假冒52。
五粮液酒24瓶(价值人民币19632元),以及用于生产假酒的假冒西凤六年酒盒126个(价值人民币1638元)、西凤六年瓶盖100个(价值人民币400元)、西凤六年手提袋300个(价值人民币600元)、西风六年商标1000个(价值人民币100元),以及假冒剑南春酒盒60个和瓶盖100个,涉案金额价值共计人民币8822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种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酒厂鉴定,上述酒品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彭某未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及证明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和价格证明;
证明西凤酒、五粮液、贵州茅台、泸州老窖、国窖、洋河等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彭某对所租赁库房的指认照片,以及证明将彭某尚未销售的假酒和假酒的包装材料予以查扣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亦有供述在卷可查。
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所犯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彭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
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彭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8万元(已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