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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TIERINTERNATIONALN.V与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知终字第32号
案件名称CARTIERINTERNATIONALN.V与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n.v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旭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卫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artierinternationaln.v。

法定代表人albertkaufmann、jaimesaleh。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国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宏刚。

上诉人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上诉人cartierinternationaln.v.(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cartierinternationalb.v.(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从1983年起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了“cartier”、“卡地亚”商标,包括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41类等,但不包括第43类。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卡地亚公司自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全部“cartier”、“卡地亚”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包括:商标注册号为202386的“cart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钟表、表等,(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

注册号为783315的“卡地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宝石、钟表等,(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

卡地亚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在我国经过长期使用和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的大量宣传,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声誉。

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布的保护涉外知名商标的通告中,“cartier”、“卡地亚”名列其中。

2004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104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宝石、首饰(第14类)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国家商标局还在(2005)商标异字第73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287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和(2009)商标异字第1120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卡地亚公司也通过各种方式对“cartier”、“卡地亚”商标进行了宣传。

2009年1月13日,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企业名称为“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住宿、棋牌室、足浴;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2009年9月22日,卡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营的卡地亚大酒店住宿消费,支付房费人民币133.50元,取得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盖章出具的旅店业专用发票一张。

同时,其取得的便签纸、香皂、梳子等酒店提供的服务用品的包装上均印有“卡地亚大酒店”字样。

同年10月22日,卡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hzkdyhotel.com的网站,网页上显示了卡地亚大酒店的简介、多幅宣传照片等。

该网站系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营使用,用于对外宣传。

从网站上的宣传照片及卡地亚大酒店的实景显示,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其经营的该酒店正面房顶上、正门入口处上方的店招、酒店侧面外墙上均以显著、醒目的较大字体标注了“卡地亚大酒店”。

卡地亚公司遂以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在其经营及宣传中使用“卡地亚”字样;

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卡地亚”字样;

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人民日报》、《都市快报》等全国性和当地媒体以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且卡地亚公司系外国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卡地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cartier”、“卡地亚”系列注册商标,其是第202386号“cartier”注册商标、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卡地亚公司享有的上述第202386号“cartier”、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4类,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住宿、餐饮服务,按照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属于第43类,与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不是同一类别。

卡地亚公司以其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卡地亚公司主张的其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第783315号“卡地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服务中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将“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卡地亚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第783315号“卡地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卡地亚公司的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曾多次被国家商标局、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同时,虽然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提供的酒店服务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类或类似商品(包括服务),但综合考虑该商标的显著程度、该商标在酒店服务消费者中的知晓程度、酒店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卡地亚”字样不仅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和涉案注册商标产生关联,而且会造成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减弱和市场声誉的贬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有必要认定第7833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由于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对含“卡地亚”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相关标识的使用行为,认定第7833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即足以对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本案无需认定第202386号“cartier”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服务中使用“卡地亚大酒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标识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对上述行为做出认定时,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本案中,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的外墙、店招、提供的住宿用品的包装、网站页面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卡地亚大酒店”,这样的突出使用是为了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中“卡地亚”与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注册商标相同。

虽然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使用在酒店服务项目上,而卡地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首饰、钟表等,二者类别不同,但是,由于涉案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较高;

卡地亚公司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同属于普通消费领域,而非特定的行业,涉及相关公众也都是一般生活领域的消费者;

且“卡地亚”属于臆造词,除指向卡地亚公司商品外本身无任何其他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因此,即使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是在第43类酒店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仍然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他们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卡地亚公司,或者其与卡地亚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如存在关联经营、许可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等,并且这种误认和混淆会减弱和降低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了公众,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称其未将“卡地亚”使用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用“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因此,若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即导致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首先,卡地亚公司享有的第783315号“卡地亚”商标早在1995年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是在2009年1月才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显然卡地亚公司属于在先权利人,有权对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提出主张,即使该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也不例外。

其次,“卡地亚”注册商标在2004年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又多次被国家商标局和人民法院作为驰名商标适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卡地亚”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且不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攀附名牌的故意。

第三,虽然“卡地亚”注册商标涉及的是宝石、首饰、钟表等高档商品,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提供的是酒店住宿、餐饮的服务,属于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但二者还是同属于生活领域的消费,所面对的都是一般消费者而非特定行业或专业群体,故两者针对的相关公众必然相互关联甚至是重合,而且对于酒店服务企业,消费者在选择时往往会考虑企业的知名度、商业标识的显著性、服务质量等因素。

“卡地亚”商标是知名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卡地亚公司和卡地亚公司的商品联系在一起,并且具有时尚、高档的象征。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将“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卡地亚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实际上利用了卡地亚公司基于“卡地亚”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

因此,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其经营酒店的店招、酒店侧面外墙、网站以及酒店提供的服务用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卡地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使用含“卡地亚”字样的“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原审法院对卡地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经营中(包括酒店店招、侧面外墙、网站以及酒店提供的服务用品的包装)使用“卡地亚”或“卡地亚大酒店”字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卡地亚”作为字号,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该院将结合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造成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卡地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从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获利额或者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额,该院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即“卡地亚”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侵权行为的时间,从2009年1月开始持续至今;

侵权行为的性质,即同时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影响程度,即可能损害和淡化“卡地亚”商标的品牌价值;

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立即停止对卡地亚公司享有的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卡地亚”字样。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卡地亚”字样。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都市快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该院审核)。

四、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五、驳回卡地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卡地亚公司负担1750元,由卡地亚大酒店公司负担4050元。

宣判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上诉称:一、其没有在酒店名称上使用英文cartier,而是使用拼音kingdea,没有侵犯“cartier”英文商标专用权。

二、卡地亚公司没有经营过酒店业务,双方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且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没有对其公司名称作任何不当宣传,没有作其与“卡地亚”品牌引起联想的暗示,也没有因使用了卡地亚的名称而获利,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只是将卡地亚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在商品及包装上。

同时,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商标核准使用在商品上,而非服务上。

原审法院认定商品类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跨到服务类的企业字号上,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字号用了“卡地亚”而导致卡地亚公司在经营上发生损失,卡地亚公司的律师费也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一审判赔15万元依据不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卡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卡地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未对其英文“cartier”商标予以保护。

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使用“卡地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涉案商标“卡地亚”属臆造词,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成了卡地亚公司和该公司商品的象征和代表符号。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将“卡地亚”作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使用,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造成“卡地亚”驰名商标显著性的降低,其将“卡地亚”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将“卡地亚”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考虑到侵权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下,确认法定赔偿金额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判认定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由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原审中对卡地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卡地亚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83315号“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没有侵犯卡地亚公司的“car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原审法院仅就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是否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审理,而并没有就其行为是否构成对“car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进行审理,因此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审理。

综合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卡地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卡地亚”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在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由于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首饰、宝石、钟表等,而卡地亚公司指控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字样,本院认为,由于“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服务业并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因此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卡地亚公司“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前提条件是“卡地亚”是驰名商标,以及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行为会误导公众并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1.“卡地亚”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由于“卡地亚”注册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8年、2009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该商标在2009年和2010年分别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外,2004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2005年天津市工商局等发布的通告均将涉案“卡地亚”商标列为涉外知名商标。

由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卡地亚公司自取得“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一直持续使用且使用时间较长,而卡地亚公司亦对其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涉案“卡地亚”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本院认定,卡地亚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字样的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并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院认为,虽然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首饰、宝石、钟表等,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是在经营酒店服务中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字样,“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服务业并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但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行为仍然会误导公众并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卡地亚”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卡地亚”并非人们熟悉的简单词汇,而是臆造词汇,本身无任何含义,给人带来的视觉印象较强,因此“卡地亚”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第二,“卡地亚”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与酒店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程度。

虽然“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首饰、宝石、钟表等,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提供酒店服务,两者分属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但是两者均属于生活领域的消费,两者所涉及的相关公众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交叉,即酒店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接触和知晓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的可能性较大,故“卡地亚”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与酒店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程度。

第三,“卡地亚”驰名商标在酒店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卡地亚公司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卡地亚”注册商标在首饰、宝石和钟表等商品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形成了较强的品牌效应和广告影响力,且由于酒店服务和首饰、宝石和钟表等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程度,两者所涉及的相关公众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交叉,因此“卡地亚”注册商标在酒店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综上,本院认为,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与卡地亚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卡地亚”注册商标与卡地亚公司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也会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判认定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卡地亚”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若经营者不遵守上述原则,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第一,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2009年才登记了以“卡地亚”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而“卡地亚”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5年,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明显晚于“卡地亚”商标的注册时间;

第二,“卡地亚”注册商标经卡地亚公司的长时间持续性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境内早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该商标属于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

第三,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无使用“卡地亚”作企业字号的合理理由,具有明显攀附卡地亚公司“卡地亚”驰名商标的故意。

故本院认为,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卡地亚”字样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与作为“卡地亚”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卡地亚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虽然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由于卡地亚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卡地亚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卡地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令卡地亚大酒店公司赔偿卡地亚公司15万元,并无不当。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15万元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卡地亚公司作为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卡地亚”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字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对卡地亚公司“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诸项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卡地亚大酒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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