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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和美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辖终字第110号
案件名称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和美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和美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和美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敬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明高。

上诉人中山市和美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和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1)浙嘉知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和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海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及该院的保全实物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和美公司向案外人海盐华帅特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特公司)销售了涉嫌侵权的印刷膜,华帅特公司将上述印刷膜作为原材料使用并再加工,该院作为被控侵犯发明专利的产品使用行为实施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和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8日裁定:驳回和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和美公司负担。

和美公司上诉称:1.海欣公司有条件和义务提供清晰的送货单复印件,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盖章非常模糊,辨别不出盖章内容,且产品名称栏中所写商品的商标是华帅特公司的商标;

2.尽管原审法院保全的产品上贴有和美公司名称的标签,但标签上的产品名称栏中标记的是华帅特公司的商标“华帅特”,并且很多和被查封产品堆置在一起的产品本体上都标有“海盐华帅特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和美公司向华帅特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帅特公司而非和美公司。

和美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海欣公司以和美公司擅自制造并在浙江嘉兴地区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美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海欣公司ZL200610049175.7号“一种自粘保护膜”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暂计5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海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虽印制有“和美公司送货单”字样及和美公司的地址、电话,但由于送货单位的盖章模糊无法辨认,和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系案外人华帅特公司,因此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涉案产品所粘贴的标签上,印有和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该证据仅能够初步表明和美公司系上述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和美公司系本案原审唯一被告,其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地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因此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以案外人华帅特公司涉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地来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和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知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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