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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锋,杨源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1号
案件名称刘军锋,杨源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军锋;杨源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锋,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源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0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锋、杨源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锋、杨源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犯罪嫌疑人杨耿峰(另案处理)未经注册登记,在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金洪工业区B栋出资成立深圳市鑫宏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诺基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

由杨耿峰自己负责接收客户订单;

于同年2月雇用被告人刘军锋作为公司的厂长,负责生产;

同年4月雇用被告人杨源源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监督刘军锋的工作。

2011年5月5日,民警根据举报,在鑫宏通公司的生产线上查获其公司正在生产的假冒诺基亚手机数量1025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89880元。

经查,诺基亚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为“NOKI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192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锋、杨源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军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军锋对起诉书指控其负责生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所任厂长一职系挂名,不负责生产。

被告人杨源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NOKIA”商标(商标证号为第1541929号)系诺基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1年初,杨耿峰(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金洪工业区B栋设立“深圳市鑫宏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简称“鑫宏通公司”)生产手机。

2011年2月,被告人刘军锋受聘担任“鑫宏通公司”厂长,负责生产。

同年4月,被告人杨源源受聘担任“鑫宏通公司”总经理,负责监督刘军锋的工作。

2011年5月5日,民警根据举报,在“鑫宏通公司”的生产线上查获正在生产的涉嫌假冒诺基亚手机共1025台。

经清点,标有“NOKIAN8”标识的手机65台,标有“N8”标识的手机70台,标有“NOKIAN8”标识及带有键盘的手机630台,标有“N8”标识及带有键盘的手机260台。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5台标有“NOKIAN8”标识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7720元,70台标有“N8”标识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2160元。

另外,标有“NOKIAN8”标识及带有键盘的手机及标有“N8”标识及带有键盘的手机因无法确认型号,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报告。

另查,诺基亚公司没有授权“鑫宏通公司”或杨耿峰、刘军锋、杨源源等人使用其任何商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5日民警根据举报,在鑫宏通公司的生产线上查获其公司正在生产的假冒诺基亚手机,并抓获两被告人;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

商标注册证;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未授权证明,证实诺基亚公司未授权鑫宏通公司生产诺基亚标志的手机;

情况说明;

《证明》,证明无法核实带有诺基亚标志的手机价值。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李某、蒲某、谭某的证言,杨某、蒲某、谭某的辨认笔录;

(1)杨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两被告人;

(2)李某证实刘军锋是厂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3)蒲某证实公司老板是杨源源,刘军锋负责安排生产,案发时工厂已经生产了10天左右;

(4)谭某证实老板是杨源源,厂长是刘军锋;

上述证人均对查获的手机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军锋、杨源源的供述和辩解,刘军锋、杨源源的辨认笔录;

(1)刘军锋证明原料是客户提供的,我负责加工、组装,每台手机收取加工费4元,在我工作期间,公司收入有2万元。

(2)杨源源供述称老板是杨耿峰,厂长是刘军锋,公司生产的手机是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我知道生产假冒手机是违法的,但因为我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而且与杨耿峰又是老乡。

4.鉴定结论:价值鉴定;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89880元。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锋、杨源源未经“NOKI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手机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涉案假冒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且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诉机关依据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鉴定结论中,70台标有“N8”标识、价值为人民币202160元的手机没有使用“NOKIA”商标,不能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剔除,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65台标有“NOKIAN8”标识手机的评估价值,即人民币187720元为准。

被告人刘军锋、杨源源作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组织者、管理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地位相当,没有明显主、次之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军锋、杨源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源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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