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45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
被告洪成竹。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成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以其已与被告洪成竹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