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187号原告:谢小如,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亮,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荷树路7号407。
法定代表人:何天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天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百县。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2月11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正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正合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元整;
3、判令被告何天育就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列明了证据交换、庭审调查、开庭审理的时间。
两被告均予以签收。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庭前质证,也未在证据交换日之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当庭,两被告到庭参与诉讼,并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答辩称:1、二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二被告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3、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U盘(U008)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3日专利号:ZL2011304****0.2专利授权日:2012年4月11日权利人:杨荣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杨荣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
2017年2月13日,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原告未提交许可费实际字符凭证。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正合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9)深证字第3798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正合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书本型U盘文具型U盘”,并显示起批数量为100个。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证字第3798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正合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三个被控侵权产品“书本型U盘文具型U盘”,共支付货款及运费112元。
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8038245****3。
(2)(2019)深证字第3798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6日,原告收取顺丰快递包裹一个,详情单号为8038245****3。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正合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U盘、移动电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2)被告正合源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U盘的研发与销售。
(3)被告正合源公司当庭确认,其分别从案外人处购买外壳、芯片,自己组装成U盘进行销售。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盒上另贴有顺丰快递单一张,单号被封条遮掩无法清晰辨认。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盒,内有黑色的U盘三个,被诉侵权产品U盘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及商标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三个U盘外观一致,并同意由法庭随机抽取一个进行侵权比对。
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四、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1、2019年3月4日被告何正育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已经当庭上网查验)。
二被告主张其向微信名称为“中电3060柜戴姐”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聊天记录中显示是一名古先生拿货,并支付人民币12.5元。
二被告主张,古先生将拿到的被控侵权产品邮寄给了被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2、阿里巴巴聊天记录,系被告正合源公司与原告2019年3月4日的聊天记录。
原告称要购买300个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正合源公司给出相应报价。
原告称先买3个样品,被告正合源公司称要收取打样费。
3、被告涉案店铺下架的网页打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涉案网店在1688网上已无法找到。
本院意见: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正合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天育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用112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正合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侵权产品,原告从上述网店购得该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正合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正合源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包括U盘等电子产品的研发,在其经营的网店亦自称系U盘专业生产商,且被告正合源公司当庭承认其从案外人分别购买外壳、芯片后进行组装,再销售给本案原告,被告正合源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指控被告正合源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合源公司已关停涉案店铺,主动停止了许诺销售侵权,已无继续判令其停止许诺销售侵权的必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正合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何天育系被告正合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正合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被告何天育应当对被告正合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正合源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4****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正合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何天育对被告深圳市正合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两被告深圳市正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何天育共同负担,由两被告径付给原告谢小如。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