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地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赫市维尔茨堡大街13号,91074(WURZBURGERSTR.13,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法定代表人:里德希尔格·若根(JochenLederhilger)、迈克尔·拉默尔曼(Michaellaemmermann).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蓝天虹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石狮市大仑工业小区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司前进。
委托代理人蔡晓辉、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石狮市蓝天虹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石狮市蓝天虹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颍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