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顾俊峰,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戴均华。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均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均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