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发××美发用品店经营者),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原×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原×化妆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知产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8日,原×公司受让”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010××)。
2004年6月8日,原×公司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13日。
2002年4月7日,原×公司注册蝴蝶图案商标(商标证号为17402××),有效期至2012年4月6日。
2002年10月21日,原×公司注册”×”形图案商标(内为一空心椭圆向外发散网状射线束,商标证号为19052××),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日。
2006年2月14日,原×公司注册”Yuan××”文字商标(商标证号为37386××),有效期至2016年2月13日。
上述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喷发胶等”。
原×公司自行生产、销售的发胶外包装采用白色喷头加浅蓝色盖、浅蓝色圆柱形瓶体,瓶盖封口胶纸使用多个蝴蝶图案商标;
瓶体的正面标贴上部使用”Yuan××”文字商标、中部使用”∏”形图案商标、下部使用”原×”文字商标;
瓶体背面透明标贴使用”Yuan××”文字商标和蝴蝶图案商标,瓶体侧面还贴有”警示”标签。
2009年8月24日,原×公司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事宜。
次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某和李某某及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号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发××美发用品店(以下简称发××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发胶五瓶,货款30元,并现场取得销售票据和名片各一张,其中销售票据上载有”发胶原×、5支、单价6元、金额30元”等字样,名片上载有”×××美容美发沐足用品总汇彭某某”字样。
所购发胶及相应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收存。
公证人员并对江某某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商品外观进行拍照。
广州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09)穗证内经字第1458××号公证书。
同日,原×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发胶进行了鉴定,证明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发××美发用品商店销售的发胶外包装采用白色喷头加浅蓝色盖、浅蓝色圆柱形瓶体,瓶盖封口胶纸使用多个蝴蝶图案商标;
瓶体的正面标贴上部使用”Yuan××”文字商标、中部使用”×”形图案商标、下部使用”原×”文字商标;
瓶体背面标贴使用”Yuan××”文字商标和蝴蝶图案商标。
除瓶体背面标贴采用白纸及缺少侧面的警示标签外,发××美发商店销售的发胶外包装与原×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基本一致。
另查明,发××美发用品商店于2008年4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美发用品零售。
还查明,原×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依法享有”原×”文字、”Yuan××”文字、蝴蝶图案、”×”形图案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发××店所销售的发胶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彭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公司要求彭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彭某某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公证书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尽管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地在深圳,但原×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证据依法享有公证管辖权。
故彭某某关于本案公证证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鉴定书的问题。
原×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商,自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注其公司商标的产品是否属于其生产的产品作出真伪鉴定,故对其自行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彭某某否认原×公司鉴定产品的资格,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来源于原×公司,故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彭某某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彭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原×公司所主张的5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知产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受理费。
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主体不适格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错漏百出,判决结果错误。
1、判决书第4页出现的”新快美商店”与本案上诉人经营的发××美发用品店完全不同。
2、上诉人并不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发××美发用品店的业主,宝安区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该店的经营者无任何合法依据。
3、在一审庭审时,原告并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证明庭中比对的在”发××商店”经营的发胶与原告公司及所谓公证购买的商品有何种利害关系。
二、原审判决无依据,采用违法作出的《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1、上诉人从来未经营过真的或假冒的”原×”系列商标的化妆品。
2、(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58××号《公证书》作出的程序、内容、形式均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以该公证书作为定案的证据。
①本案作为买卖行为的公证,该买卖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
该公证书的作出,仅凭一张没有任何签名盖章的收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②公证机构依法没有调查取证权。
其通过违法行使调查权后越权作出的所谓《公证书》不具法律效力。
三、原审判决采信原告自行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书》作为判案依据有悖法律规定,明显不公。
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的赔偿额属无依据的判决,该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原×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曾经通过正常的渠道购买过被上诉人的产品,知道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而其购买的假冒产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他处购买产品具有销售原告假冒产品的主观故意。
二、针对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非被上诉人所生产。
三、关于公证书的问题。
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依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证据保存公证,公证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所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是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做出公证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公证书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是否适当。
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号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发××美发用品店,该地址系发××美发用品店工商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彭某某系该店的开办人。
虽然彭某某否认该店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公证书清楚显示公证购买的地点系上诉人开办商店地址。
公证购买的时间系2009年8月25日,彭某某注销发××美发用品店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因此上诉人辩称其不是发××美发用品店的业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58××号《公证书》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
因此公证机关有权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公证。
上诉人认为公证机关无权取证的观点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公证购买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据此认为公证行为不合法。
本院认为,公证行为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明,公证购买的行为并不需要开具或使用发票等证明其合法性。
应当认定《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行为程序完整、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
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彭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