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52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叶华军。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
被告金可顺。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徐成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波马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波马公司于同年7月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可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波马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可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波马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波马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