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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10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张振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正哲,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张振琴,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系张家港市南丰新村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建忠,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

委托代理人马新达,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琴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以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为96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胡慧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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