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夏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哉,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海。
委托代理人:盛斌,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因与被告李东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李东海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李东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李东海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后,因李东海就同一法律关系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
2010年6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遂裁定恢复诉讼。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哉、被告李东海委托代理人盛斌、诸骥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大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ZL20041005××××.6“炉具盖板”(以下简称本专利)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美大公司依约获得了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2008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了独占许可的范围、期限、费用、违约的处理和发生争议管辖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美大公司依约向李东海支付了32万元专利独占实施的使用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东海却违约于2009年1月向案外人绍兴森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岛公司”)生产销售美大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炉具盖板。
美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完整地履行完毕,现李东海违约,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美大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ZL20041005××××.6“炉具盖板”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李东海继续履行合同,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向森岛公司生产销售专利炉具盖板;
3、被告李东海返还原告美大公司专利许可费32万元,支付违约金32万元;
4、被告李东海赔偿原告美大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东海承担。
被告李东海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根据美大公司与李东海在2008年3月4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签订专利合同后,美大公司必须在合同备案完成后三天内付清所有专利使用费,如违约,专利合同视为无效,并对被许可方付款不予退回。
由于美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解除。
这在李东海诉美大公司的另一起案件中李东海已经提出了主张,所以美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
2、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条以及第八条,其实对许可实施的方式是不明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不明确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3、补充协议中和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情形,妨碍技术进步应属无效。
4、美大公司主张的炉具盖板本身均是嵌入式炉具盖板,李东海生产销售的炉具盖板符合合同的约定,此外,从技术特征上分析,被诉产品的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并非完全相同,缺少本专利技术特征的一项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李东海不存在违约。
此外,李东海系在酒醉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因发现合同对其不利,故要求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也系美大公司提供的文本。
原告美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美大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李东海诉讼主体资格。
3、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专利为被告所有。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本专利已为美大公司独占实施。
李东海将本专利许可给美大公司实施,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2万元。
5、美大公司领取备案合同的证明,证明美大公司知道完成合同备案的日期。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是备案完成日后三天才支付完许可费,而专利备案完成的时间是美大公司了解知悉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通过备案程序,并且向浙江省知识产权局领取备案合同的时间,即2008年4月28日。
6、流程签发单,证明合同备案的完成时间是在2008年4月28日。
7、网上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专利的事务性公告,证明双方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向社会公开的公告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这是法定的备案公告的完成日期。
8、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美大公司已向李东海支付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总计人民币32万元,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16760元,其中少支付了3240元,是美大公司代李东海缴纳的每年专利年费,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该专利的有效期为18年,本专利的年费每年为180元,所以180元×18年,刚好是3240元。
发票是李东海开具给美大公司的,主要证明李东海收到美大公司32万元使用费后已开具给美大公司发票。
此外,付款的时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就是在完成合同备案日期的三日内支付的,完成合同备案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美大公司支付给李东海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所以不存在美大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情况。
9、浙江省燃器具行业协会证明,根据行业协会的说明,传统燃器灶具是具有国家标准的,只有一个功能就是加热的功能,而美大公司自主研发的集成灶具是集加热、吸油烟、消毒、储存等多功能为一体的。
补充协议上所约定的允许李东海生产的传统灶具的炉具盖板,与本专利炉具盖板是两个概念。
李东海生产并向案外人森岛公司出售的炉具盖板属于现代的多功能的集成灶炉具盖板,该炉具盖板落入了美大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李东海的行为构成违约。
10、李东海作为发明人的专利权说明书,证明传统炉具盖板与受专利保护的炉具盖板的区别。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传统炉具的盖板有技术上的不足,主要表现为:1、一般炉具有两块盖板,当一块盖板打开时,另一块盖板可放物品,但是现代集成炉具盖板为一块盖板。
2、传统炉具盖板在任意的角度无法控制,控制的角度是0度与90度与180度之间,要么关上直起或者打开,美大公司受专利保护的集成炉具盖板专利的技术特点主要在于该盖板在任意的角度都可以调整。
3、李东海生产并且向案外人出售的炉具盖板并非是传统灶具的盖板,而是现代集成炉具的盖板,这个盖板落入了美大公司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11、公证书,证明李东海供给案外人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是现代集成灶具的盖板,森岛公司对外销售的炉具使用说明书上也明确表明该炉具是多功能的现代集成灶具,所以这个盖板正是受专利法保护的落入美大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
从公证书的照片来看,出售的盖板也不是传统炉具的盖板,是一块盖板,是可以在任意角度调整的盖板,通过比对也恰恰落入了美大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李东海的行为构成违约。
1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美大公司在上海的案件中起诉案外人森岛公司对美大公司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害。
在该案的诉讼当中美大公司发现李东海向案外人出售受专利保护的现代集成灶具的盖板,发现了李东海的违约事实。
1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庭审笔录: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3页第15行,主要证明李东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案外人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确为李东海生产销售给案外人森岛公司。
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6页倒数第1至倒数第6行,主要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森岛公司生产的现代集成炉具盖板和李东海的专利技术说明书、技术背景进行比对,结果是一致的,即李东海生产出售给案外人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落入了美大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并非李东海所称的是一种传统的炉具盖板。
第二次庭审笔录中,第4页倒数第4行、第15行,李东海明确确认案外人的炉具盖板确实由其生产并出售给案外人,其中第7、8、9页最后1行到8行,第9页14到15行,是法庭对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当庭进行实物比对,李东海确认该炉具盖板确实为其生产和出售给森岛公司,主要证明李东海违约以及侵害了美大公司受专利保护的权益。
第三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2行至第5行,法院当庭询问李东海是否确认实物的技术方案和李东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其当庭确认是相同的,因该技术方案已经由李东海许可给美大公司独占实施,故李东海生产出售给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落入了美大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三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1、李东海违约行为的存在;
2、李东海生产出售给案外人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系现代集成式炉具盖板,和传统的炉具盖板是两个概念;
3、经过实物比对和李东海当庭确认,李东海生产出售给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落入美大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违约。
1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主要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案件目前已经中止诉讼。
15、2009年专利年费缴纳发票,2010年的发票还未开具,证明专利年费均由美大公司代李东海缴纳。
经质证,被告李东海认为:对双方主体资格均无异议;
对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美大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表以及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是3月14日,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强调送达的时间而不是完成的时间,完成时间应当以3月14日为准。
对证据6签发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发单是内部文件,即便是真实的,但领取的时间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备案完成日。
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于备案的完成时间有明确的规定,是申请日开始的7个工作日,所以不存在以送达日来认定为完成日。
对于证据7网上公告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8美大公司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笔付款时间已经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
对于专利使用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美大公司没有违约。
证据9对于浙江省燃器具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首先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法判断协会章是否为真实;
并且,该协会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
再者,燃器具是面向全国销售的,浙江省行业协会无权作出定义和解释;
最后,家用燃器灶具的国家标准实施时间是2008年5月1日,而本案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3月4日,即标准实施之前,标准中并无“只有单一的加热功能”这一表述,且该标准同样对“嵌入式燃气灶”作了定义,即“镶嵌在烹调台面使用的燃气灶,简称嵌入式灶”,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普通传统嵌入式烤箱炉具盖板,本案争议的炉具盖板不管是美大公司认为的集成,还是其他的,其实都是嵌入式的炉具盖板。
因此,该说明没有严格按照标准作出完整、准确的表述,其结论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0专利说明书的三性都没有异议。
但需要强调美大公司所主张的在说明书中对传统式和非传统式作出区别是没有依据的,说明书中强调的也是现有燃器炉具盖板,不存在传统、非传统以及集成式的区别。
证据11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证书也仅仅证明是森岛公司生产这个炉具以及炉具盖板,并不能证明李东海违约。
对于证据1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书的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13三次庭审笔录以及证据14民事裁定书,如加盖法院调取材料专用章,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目前该案是处于中止诉讼阶段,并没有结论性的意见,因此并不能以这一案件中的相关情况来认定李东海违约。
此外,美大公司指出在庭审笔录中李东海确认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对此李东海有异议,因为在两次庭审中法院并没有对公证的实物向李东海展示,且法庭发问是在原被告对比对结果都认同的情况下问第三人是否确认,在没有查看过实物的情况下,代理人予以确认。
该案没有第四次开庭,李东海对这个问题尚未作出确认,据李东海回忆技术特征是不一致的。
对证据15专利年费缴纳发票无异议,但李东海也缴纳了年费。
被告李东海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证明李东海享有专利权利以及炉具盖板的技术情况。
2、李东海支付年费的凭证。
3、美大公司的炉具盖板图片,证明美大公司的炉具盖板本身也是嵌入式的炉具盖板。
经质证,原告美大公司对证据1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李东海的说明有异议,其说明是凭主观臆断自己杜撰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跟本专利的权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完全不一致的,也不能证明李东海对本专利依然可以实施。
证据2年费支付凭证,其中有一份写了李东海名字的,没有原件,不发表意见,宁波专利事务所的缴纳单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看出与李东海的专利缴费有关联。
证据3图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图片的来源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亦有异议,特别对李东海的说明有异议,其称该灶具是美大公司的,是嵌入式的,系凭空杜撰。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关主体资格的证据,被告李东海并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5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表、证据7网上公告、证据8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据10专利说明书、证据11公证书、证据12-14(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及中止裁定书、证据15专利年费缴纳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李东海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美大公司主张,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
证据5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流程签发单,均可以证明备案合同送达给美大公司的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9浙江省燃器具行业协会证明,加盖该协会印章,其真实性可予认定,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明中有关传统及现代炉具的分类阐述,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李东海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0,故对其三性亦予以认定。
证据2年费缴纳凭证系复印件,李东海并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并不能否定美大公司已缴纳年费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证据3图片也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李东海在本案庭审中提交鉴定申请两份,要求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李东海销售给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是否属于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盖板;
2、将李东海生产并销售给森岛公司的炉具盖板与专利进行比对,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盖板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美大公司认为,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不存在鉴定的问题,且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李东海已经确认过实物盖板和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完全一致的,这是当事人自己所作的确认,在程序上也根本不需要鉴定。
针对李东海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美大公司在(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案件中提交的公证保全实物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属该案审理范围,本院无法就此进行鉴定,且李东海在(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案件两次庭审中,均对公证保全实物与本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进行了确认,对此,可以作为其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其销售的炉具盖板是否属于“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盖板”,系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内容,只能通过合同目的和条款的解释予以确定,并非能够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的事项,因此,对于其这一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8月11日,李东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炉具盖板”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5××××.6,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
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持续正常,为有效专利。
其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为:“1、一种炉具盖板,它包括活动盖板,所述的活动盖板与炉具台面通过连接装置连接,所述的连接装置是安置在炉具台面后侧的左、右两个固定座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装置是由所述的活动盖板(1)相连接的盖板转轴(2)及设置在所述的盖板转轴(2)的左右两端的弹簧组件(3)所组成”。
其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家用燃气炉具,特别是涉及一种具有可旋转的、并可以在任意的旋转角度位置上定位的、保洁用的燃气炉具盖板。
其背景技术载明:现有的“具有活动盖板的家用燃气灶具”扩大了灶具的使用方式,然而其活动盖板不能任意的在旋转角度位置上定位,这使得灶具盖板的使用功能受到限定。
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为了克服上述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提供一种活动盖板能任意的在旋转位置上定位、又能控制与调节活动盖板开闭角度大小的一种炉具盖板。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优点在于:1、能控制与调节炉具盖板开闭角度的大小,能任意的在任何角度位置上定位;
2、外形美观,操作使用极其方便。
2007年12月20日,美大公司与李东海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李东海将其拥有的专利号ZL20041005××××.6“炉具盖板”发明专利,许可给美大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为在本专利的所有有效地域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许可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本专利的专利权失去效力之日止;
许可方同时授予被许可方实施本专利的权利,第三方的实施方式和范围由被许可方确定;
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2万元;
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8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本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专利权人本人生产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具盖板除外,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如由专利权人本人生产供货,被许可方不予追究),备案合同为独占使用许可;
二、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2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6万元整,合同正式备案完成后支付16万元整,许可方开具正式发票;
三、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全套专利文件及年费发票,被许可方并可保留全套专利文件及年费发票复印件一套。
许可方保证每年按时交纳专利年费。
四、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通知对方。
五、许可方同时授予被许可方许可第三方实施本专利的权利,只适用于油烟机灶具消毒柜连体式组合灶具,其他使用范围由许可方同意后确定;
六、许可期限至本专利有效期限结束;
七、如合同双方发现其他方侵权行为时,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对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如由被许可方进行交涉所得赔偿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四六分成,但扣除相关诉讼费用);
八、专利独占使用许可范围为排除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具盖板;
九、双方违约的处罚与处理:双方鉴于专利合同后,被许可方必须在合同备案完成后三天内付清所有专利使用费,如违约,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视为无效;
并对被许可方的所付款许可方不予退回。
许可方违约退回被许可方的支付款;
并处罚违约金32万元整。
2008年2月2日,美大公司支付李东海16万元。
2008年3月14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8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备案合同送达给美大公司。
2008年4月30日,美大公司支付李东海156760元。
2008年5月8日,李东海向美大公司开具了32万元的专利使用费发票。
2008年7月15日,美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本专利年费180元,2009年7月28日,美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本专利年费1200元。
2009年8月,美大公司以林辉、森岛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请求:林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独占实施权的集成灶产品;
森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美大公司独占实施权的集成灶产品;
销毁绍兴森岛电器有限公司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林辉、绍兴森岛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其产品来源于李东海,故法院追加李东海为第三人。
李东海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均确认公证保全的炉具盖板由其生产并销售给森岛公司,保全实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美大公司提供的(2009)浙海证民字第92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的产品系森歌牌集成厨房电器,其说明书载明:该产品集吸油烟、炉灶烹饪、保洁烘干、贮藏、空气净化等功能为一体,从其产品结构来看,包括了炉具盖板。
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另查明,浙江省燃气具行业协会于2010年7月7日出具“关于传统燃气灶的说明”一份,载明:传统灶的定义,根据国家标准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定义解释:燃气灶是指只有单一的加热功能,用火直接加热烹调器皿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灶。
纳入这一标准定义范围的产品,即是社会公认的传统灶具产品。
浙江美大实业公司自主研发的集成环保灶产品是将吸油烟功能、灶具功能、消毒柜功能、烤箱功能等集成组合在一起,进行一体化设计,使一个产品具有多种功能。
因此,这类产品不属传统灶具产品定义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李东海虽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过程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亦未提供许可费价格显失公平的证据,在合同签订后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亦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
至于李东海提出,补充协议中“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如由专利权人本人生产供货,被许可方不予追究”的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品市场”之情形,故该条款无效的说法,李东海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系针对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标的技术的情形,而李东海系技术出让方,并不适用该条规定;
再者,该条款系双方经磋商后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本专利实施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并不存在其他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进步的情形,李东海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
故本案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可撤销的民事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
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美大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美大公司享有的许可方式、许可实施范围,以及李东海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美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因此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的问题。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许可方必须在合同备案完成后三天内付清所有专利使用费,如违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视为无效,并对被许可方的所付款许可方不予退回”。
虽然该条款中使用了“无效”一语,但合同无效一般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违约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从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该“无效”的实质含义可以理解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即美大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时,李东海可以解除合同。
现双方一致确认,美大公司支付使用费的时间为:2008年2月2日160000元,2008年4月30日156760元,唯对于“合同备案完成”的理解及具体时间存有争议。
美大公司认为,合同备案完成所指的是美大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合同备案批准通知,即2008年4月28日,故美大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支付余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应继续履行;
李东海则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表,合同的备案日期应为2008年3月14日,故美大公司付款的时间已晚于合同约定,由此导致合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美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无需退回。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付款的时间问题,“合同备案完成”这一说法本身存在多种理解,李东海提出,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备案完成日应为受理备案申请起的7个工作日,但这一规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其自身在办理合同备案时所提出的时间方面的要求,针对的对象为备案申请人,而本案的“合同备案完成后三天”系双方对许可费支付时间自行作出的约定,对于美大公司而言,其并非第一时间即能得悉备案的具体日期,并据此计算应支付许可费的日期。
因此,美大公司将其理解为备案合同送达给美大公司的时间,即其知道备案完成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者,本案中至关重要的是,李东海在收到两笔许可费后,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要求美大公司停止实施本专利,此足以表明,其早已认可美大公司的付款时间。
第二,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
尽管美大公司分两次支付的款项共计316760元,但李东海已于2008年5月8日向美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万元的许可费发票;
并且,关于差额部分3240元,美大公司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称该款系代李东海缴纳的专利年费,因当时认为此后的年费均与2008年年费180元相同,故以180元每年计算,18年的费用共计3240元,其为此还提供了2008年、2009年的专利年费交款凭证,而从李东海自己提交的合同文本来看,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确有一行划去的手写文字“专利年费由被许可方负责交纳,共计3240元”,虽然美大公司提供的文本上并无此内容,但结合李东海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2万元这一事实,也可以印证美大公司的上述说法,即李东海已认可该3240元美大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给李东海。
因此,美大公司已全额履行了支付许可费的合同义务。
综上,李东海关于美大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许可费构成违约、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许可实施方式、许可实施范围以及李东海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案要确定李东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本专利的许可实施方式以及范围,即在签订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李东海是否仍有权实施本专利及实施的范围问题。
从美大公司与李东海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来看,合同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从双方此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第一条许可方式约定的仍然为独占许可,但在括号中载明:“专利权人本人生产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具盖板除外,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除由专利权人本人生产供货,被许可方不予追究”,同时在第八条专利独占使用许可范围中明确“排除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具盖板”。
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美大公司认为,本专利炉具盖板系应用于集成灶炉具,括号中的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箱盖板并非本专利的应用范围,亦非美大公司生产的产品,李东海可以继续生产、销售用于前述炉具、烤箱上的炉具盖板,同样,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也只能使用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具盖板,因此,美大公司在集成灶炉具盖板上享有独占实施的权利,李东海向森岛公司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集成灶炉具盖板,已违反了许可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李东海则认为,本专利发明是“炉具盖板”,而非炉具,炉具盖板没有传统和现代之分、普通和集成之分,由于双方对许可实施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并非独占实施许可,并且,其销售给森岛公司的产品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李东海并未违约。
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于合同的用语及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的条款进行整体解释和判断。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可旋转的、并可以在任意的旋转角度位置上定位的、保洁用的燃气炉具盖板,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发明点在于:能控制与调节炉具盖板开闭角度的大小,能任意地在任何旋转角度位置上定位。
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内容来看,在该专利的实施方式中并未限定炉具的种类,由此可以推定,该炉具盖板可以运用在各类炉具之上。
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用语以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内容来看,均使用了“独占许可”的概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因此,如无特别约定,许可方李东海本人亦不得实施本专利,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排他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的概念,而非一再使用“独占许可”的用语。
其次,虽然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专利权人本人生产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箱盖板除外,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除由专利权人本人生产供货,被许可方不予追究”,第八条又载明独占许可范围“排除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具盖板”,但根据浙江省燃气具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传统灶具系指仅具有单一加热功能的灶具,而美大公司研发的集成灶炉具系将吸油烟、灶具、消毒柜、烤箱等多种功能集成组合后的一体化产品。
并且,美大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陈述称,其仅生产现代多功能集成灶具,并不生产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即只有单一功能的炉具)。
再者,补充协议第五条再许可条款亦明确,美大公司许可第三方实施本专利的权利,只适用于油烟机灶具消毒柜连体式组合环保灶具,即多功能集成灶具盖板,其他使用范围由李东海同意后再确定。
由此可见,补充协议的上述条款及内容与合同的目的及整体内容并不矛盾,反而恰恰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针对不同的炉具产品,对于许可方式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李东海许可给美大公司独占实施的范围即为多功能集成灶炉具盖板。
至于涉及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的部分,由于合同中跟随前文,断文使用的为逗号,从语句的连贯性以及上下文内容结合来看,应当认定系针对前述“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炉箱盖板”的进一步明确;
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以及整体内容分析,也可以得出该部分内容系指向普通传统嵌入式炉具、烤箱盖板的结论,更何况,李东海仅抗辩称该条款因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就此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此,涉及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的内容同样与集成灶炉具盖板无涉。
综上,双方签订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系将本专利在集成灶炉具盖板上的独占实施权及再许可权许可给美大公司,李东海称因约定不明确,故合同许可实施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的说法,显然与合同目的及合同条款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东海是否违约的问题。
李东海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称,因为是普通实施许可,故其仍然在继续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且因对于灶具没有权威的定义和分类,无法区分其生产的究竟是普通灶具还是其他灶具,其这一陈述足以表明,其在与美大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仍一直在自行生产、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包括集成灶在内的各种炉具盖板,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并且,从美大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来看,森岛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系集成厨房电器,即集吸油烟、炉灶烹饪、保洁烘干、贮藏功能、空气净化等功能为一体的集成灶具,而从(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案件第二、三次庭审笔录的记载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专利和美大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由李东海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了比对,李东海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由此亦足以表明,李东海确实存在生产并向案外人森岛公司销售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集成灶炉具盖板的违约行为。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李东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本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现美大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李东海继续履行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其次,尽管合同中约定如李东海违约,需退回美大公司支付的许可费,但从合同本意而言,该约定应当仅仅针对因一方违约合同中途解除或终止之情形,现美大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持续至专利权失效为止),32万元的许可费系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至专利失效为止超过十五年的费用,且美大公司一直在实施本专利,并未因李东海的违约行为而中止实施本专利,因此判令李东海退回许可费用32万元,显然有失公允,亦有违合同目的,故对于美大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其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32万元,虽然李东海在庭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并未提供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合同系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李东海在明知其已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美大公司独占实施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存在主观故意,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也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确定,故李东海应当依约支付美大公司违约金32万元。
其四,关于美大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36万元的请求,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予以履行。
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美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炉具盖板在集成灶炉具上的独占实施权,李东海生产、销售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集成灶炉具盖板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美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2万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海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ZL200410053617.6“炉具盖板”)、2008年3月4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李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被告李东海负担9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