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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蒙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象刑初字第231号
案件名称蒙某甲、蒙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某甲,蒙某乙,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农民。

1998年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桂良,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乙,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5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桂良、被告人蒙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蒙某甲从广东省购买了商标标识、包装盒、包装纸箱、瓶盖,并雇请蒙某乙、王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某巷某号一楼出租房内,以湘泉酒,尖庄酒兑装成假冒五粮液、茅台酒、剑南春、泸州老窖,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缴获泸州老窖特曲19瓶、贵州茅台(飞天)酒36瓶、五粮液酒及五粮液(1618)酒75瓶、剑南春(老包装、新包装)95瓶。

经鉴定均属于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025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三被告人供述;

假酒的鉴定书;

书证材料;

价格鉴定结论书;

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罪数额达人民币1025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杨桂良辩护被告人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厂家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蒙某甲从广东省购买了商标标识、包装盒、包装纸箱、瓶盖,并雇请蒙某乙、王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某巷某号一楼出租房内,以湘泉酒,尖庄酒兑装成假冒五粮液、茅台酒、剑南春、泸州老窖,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缴获泸州老窖特曲19瓶、贵州茅台(飞天)酒36瓶、五粮液酒及五粮液(1618)酒75瓶、剑南春(老包装、新包装)95瓶。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属于假冒产品。

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产品数额人民币1025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王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假酒的犯罪行为;

2、书证材料鉴定资格鉴定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生产假酒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

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生产的假酒及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已被扣押;

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蒙某甲的前科材料证实曾制售假酒被判过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罪数额达人民币1025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蒙某甲曾制售假酒被判过刑,不思悔改,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假酒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蒙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蒙某乙、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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