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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与严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温鹿知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与严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严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知初字第6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共××号,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为与被告严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和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瓦房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诉称:原告始建于1938年,系中国目前最大的轴承企业。

原告拥有第184458号“zwz”及图和第1152952号“zw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

原告商标和轴承产品先后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出口推荐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全国商品售后服务十佳企业等,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9年下半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第184458号“zwz”及图或第1152952号“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在该产品的相关标识上还标注有原告企业名称等内容。

为此,原告依法委托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对其销售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公证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瓦房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以及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顺顺轴承经营部于2010年4月7日注销等事实;

2.(2009)瓦证民字第901、904、905号公乙,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84458号商标专用权;

3.(2009)瓦证民字第907、902、903号公乙,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152952号商标专用权;

4.(2009)××证内字第××号公乙(含照片四张、收据、名片、产品合格证各一张)及实物;

5.鉴别某某;

以上第4-5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7.商标局关于认定“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查询记录;

9.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10.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证书;

11.工商联手荣誉证书;

12.推荐出口品牌证书;

以上第7-12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3.公甲本情况,拟证明温州市东升机电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注销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13项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且并非原告产品。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待下文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阐述。

4.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能否作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待下文判决理由部分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定之后再予以评述。

5.原告提供的第7-12项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7月5日,瓦房店轴承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后变更为商品国某分类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为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后经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

1995年5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瓦房店××。

1998年2月21日,瓦房店轴承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152952号“zw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

2000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瓦房店××。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某分类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樟与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一同前往位于温州市××××号标有“九州轴承”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樟向该店购买型号为22212的轴承一套,计价130元,当场取得盖有“温州市东升机电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对该轴承进行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证内字第××号公乙,并收取了公证费800元。

在原告公证购买的该轴承外包装盒正面印有“zwz?”、“zwz”及图、“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印有“zwz”及图、“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侧面印有“zwz?”字样,封口胶带上印有“zwz”字样;

在该轴承的内圈上印有“zwz”字样;

在该轴承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亦印有“zwz”及图、“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鉴别某某,声明该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以被告严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顺顺轴承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经营地址为温州市××××号,经营范围为轴承批发,于2010年4月7日注销。

温州市东升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机电产品、轴承销售,于2007年11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为第184458号“zwz”及图和第1152925号“zwz”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温州市六虹桥路158号的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取得的收据上盖有“温州市东升机电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已于2007年11月16日注销,故本院认定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系被告。

在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及其外包装、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zwz”、“zwz”及图字样,与原告第184458号、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该产品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具有良好的声誉、“zwz”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轴承批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第184458号、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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