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100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武,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朝勇,系安吉豪杰鞋服超市业主。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周朝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波马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波马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朝勇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波马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朝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波马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波马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