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知初字第118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旭升、吴振东。
被告沈锦裳。
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锦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