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133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4号楼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将。
被告马琦荣,系德清县雷甸荣新玻璃工艺厂业主。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与被告葛玉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恒昊玻璃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昊玻璃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葛玉根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昊玻璃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葛玉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恒昊玻璃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