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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知终字第161号
案件名称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盛希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鲜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宙荣。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

委托代理人张亮。

上诉人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虎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亚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凌,被上诉人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龙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26日获公告���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7。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

金龙公司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

在原审过程中,亚虎公司曾就金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金龙公司专利权有效。

应金龙公司申请,宁波海关于2009年8月28日将亚虎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金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推车43447辆予以扣留,产品申报单价为9.65美元。

金龙公司为申请海关扣货,向宁波海关缴纳保证金2678082元。

金龙公司认为亚虎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遂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亚虎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李车,并将其生产模具、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正在销售的成品销毁;

二、赔偿金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金龙公司赔礼道歉。

在原审过程中,应金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从宁波海关调取了亚虎公司向该海关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手推车1辆。

将该院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金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载物板及其开孔设计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上无卡扣设计,除此之外,其他部分的形状均相同。

另查明,亚虎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注册资本500万元。

亚虎公司在其企业网站上(网址为www.yahutools.com)上展示各类行李车产品图片,其中型号为YH-HK014的行李车为亚虎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12月27日通过的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涉及修正前与修正后的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

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金龙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金龙公司也未另行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正前即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处理双方纠纷。

金龙公司依法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载物用手推车,系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载物用手推车,两者虽稍有差别,但这些差别对整个产品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应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亚虎公司未经金龙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金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龙公司要求亚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金龙公司要求以定额赔偿方式判令亚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因金龙公司未提供其因亚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亚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综合本案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与金龙公司专利系近似侵权、亚虎公司企业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种类以及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亚虎公司赔偿数额为30万元。

但对金龙公司要求亚虎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侵权成品、半成品等诉请,因金龙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未能予以举证证��,故该院不予支持。

金龙公司要求亚虎公司登报道歉之诉请,该院认为,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故对金龙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亚虎公司关于金龙公司专利为无效专利以及不构成侵权等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27日判决:一、亚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金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亚虎公司赔偿金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金龙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龙公司负担4830元,亚虎公司负担8970元。

宣判后,亚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亚虎公司上诉称:一、该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金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显著区别,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已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符,且与其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标准完全不一致。

本案涉案产品属成熟产品,可设计空间较小,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予以较窄的解释。

三、亚虎公司拥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严格按照自有专利生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龙公司答辩称:一、亚虎公司在侵权判断中所持的理由和观点完全背离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1.将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进行了分割,忽视了车架整体及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局等,而只考虑局部的细微变化,替换了判断客体;

3.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定位凸点��主张,没有依据,且该设计特征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应不予考虑。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明显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亚虎公司曲解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既不顾专利无效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课题完全不同的基本事实,更未正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十分近似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亚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金龙公司、亚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亚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金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金龙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载物用手推车,系同类产品,可予比对。

由于载物用手推车属于成熟产品,通常均由支架、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等基本结构组成,故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拉杆上有卡扣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无相应部件,卡扣设计上的区别在伸展使用和折叠携带时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其次,两者在载物板的外形和镂空设计上均有所不同:从外形上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载物板的外形近似于“凸”字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载物板外形则近似梯形;

从镂空设计上看,虽然两者的载物板均有五个镂空结构,但镂空形状和排列均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载物板的两个较大镂空为不规则五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载物板的两个较大镂空则近似圆角三角形;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载物板的另外三个镂空均为较小镂空,呈“品”字形排列,而被控侵权产品载物板的另外三个镂空为一大两小,呈“小”字形排列。

两者在载物板外形和镂空设计上的区别,在装卸货物和折叠携带时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拉杆有无卡扣设计、载物板的外形、镂空设计等常用部位上存在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明显区别,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影响。

因此,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金龙公司的“工具车(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11××××.7)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中,亚虎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金龙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亚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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