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水祥。
孙永刚、陈秀侠与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孙永刚、陈秀侠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中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孙永刚、陈秀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永刚、陈秀侠又于2009年3月11日以“自愿接受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永刚、陈秀侠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永刚、陈秀侠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