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知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路口。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某某。
被告:特××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沙洲。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
被告: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自治区昌吉××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
被告:衢州市诗××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特××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特××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中提及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特××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而对衢州市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在未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既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故原告无权任意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根据特××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诗××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方联系人手机号码137××××1793,该联系人实际为原告的总经理姜某某。
本案原告以被告衢州市诗××有限公司为诉托,通过虚构其与被告衢州市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来设置“管辖陷阱”,实际上本案讼争被控侵权行为地只能在湖南衡阳市或者新疆昌吉市。
三、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提交的有关管辖方面的证据全面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要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防止当事人虚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
本案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是特××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及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浙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衢州市诗××有限公司属于讼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因被告衢州市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特××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浙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而虚设被告等事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特××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