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素彤。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
被告钮利利,系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刘氏百货商行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钮利利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为46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