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知民初555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爱尚榴莲甜品屋,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东大街94号。
经营者:刘春红。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涿州市爱尚榴莲甜品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