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民初250号原告:洪顺荣,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优霸卫浴经营部。
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仑苍大道201-486号(水暖城三期5栋150-151号)。
经营者:魏群星。
原告洪顺荣与被告南安市仑苍优霸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优霸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霸卫浴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优霸卫浴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洪顺荣专利号为ZL20163009××××.1、名称为“淋浴器(握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洪顺荣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洪顺荣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163009××××.1、名称为“淋浴器(握把)”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6年10月5日获得授权。
专利转化为产品后,由于设计新颖、美观,深受消费者喜爱,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效益。
后,洪顺荣发现优霸卫浴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洪顺荣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请如上。
优霸卫浴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洪顺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优霸卫浴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表、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厦思证内字第13462号公证书。
优霸卫浴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洪顺荣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专利号为ZL20163009××××.1、名称为“淋浴器(握把)”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洪顺荣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申请,2016年10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依法缴纳第5年度年费,目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日常生活淋浴用的设备,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厦思证内字第1346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见证下,洪顺荣的委托代理人沈东东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中国水暖城三期5栋148-151号挂有“优霸软管花洒”招牌的场所。
该场所内挂有名称为“南安市仑苍优霸卫浴经营部”的证照。
沈东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花洒、手冲三套,支付宝支付68元,取得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宣某一册。
公证员还对该场所标识及门店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销售单、名片、宣某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的商品及销售单、名片、宣某交由沈东东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3个装着花洒的盒子,一张销售单、一张名片及一本宣某,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3个盒子中,涉案的是装有手持花洒一支的盒子,该花洒无标注任何信息。
销售单抬头写有“优霸软管花洒销售单”,涉案产品名称为322套装,单价30元,销售单下方还标有“地址:水暖城三期五栋150-151号电话05952699××××手机180××××0862”等内容。
名片左上方标有“优霸软管花洒”,右下方标有“电话05952699××××180××××0862,地址仑苍水暖城三期五栋148-151号”等内容,名片右上方标有微信二维码,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优霸软管花洒三期五栋150李若梅”。
宣某第3页倒数第二行的第四套图片下方标有“YB-322套装花洒”名称,该图片左侧有一支手持花洒的立体图。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比对,洪顺荣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花洒卫浴产品。
两者相同点为:1.均由花洒出水部和手持部组成。
2.出水部呈长方体形状,出水面为水平面,四周有边框,顶面为带坡度的弧面,四角呈圆弧倒角。
3.出水面均整齐分布有点状出水孔,出水面正中设有一个长方形凸起,长方形凸起上规则分布两排,每排4个,共8个较大点状出水孔,凸起下方设置一按钮。
手持部与出水部形成一折角且在连接处内侧形成凹陷,使得出水部的出水面突出于手持部。
4.手持部呈扁圆柱状,其与出水部顶面相连的面接近为水平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仅在于:1.前者出水部上的按钮为方形,而后者的按钮为圆形;
2.前者正中的长方形凸起上排列的出水孔边框为方形,后者为圆形。
因两者的前述区别点属于细节上的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将涉案宣传图册中名为“YB-322套装花洒”的左侧图片与涉案专利比对,洪顺荣主张:两者相同点为:1.二者均由花洒出水部和手持部组成。
2.出水部呈长方体形状,出水面为水平面,四周有边框,顶面为带坡度的弧面,四角呈圆弧倒角。
3.出水面均整齐分布有点状出水孔,出水面正中设有一个长方形凸起,长方形凸起上规则分布两排,每排4个,共8个较大圆形点状出水孔,凸起下方设置一按钮。
手持部与出水部形成一折角且在连接处内侧形成凹陷,使得出水部的出水面突出于手持部。
4.手持部呈扁圆柱状,其与出水部顶面相连的面接近为水平面。
区别仅仅在于:前者出水部上的按钮为方形,后者的按钮为圆形。
此区别点属于细节上的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实质的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优霸卫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群星,2018年9月5日注册,经营场所为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仑苍大道201-486号(水暖城三期5栋150-151号),经营范围卫浴洁具、水暖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洪顺荣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花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比对。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具体到本案,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的图片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后者出水面正中间纵向排列的为八个圆点、八个圆点下方位置为圆形,而前者相应位置为八个小矩形、类四方形,此差异在出水面表面仅占较小面积,且该类产品在具体形状、表面布局,各部件的形状、相对位置上本可以有多种设计变化,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故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宣某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后者出水面正中间纵向排列的八个圆点下方部件呈圆形,而前者相应位置为类四方形。
此差异如前所述,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据此,宣某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从涉案公证书所载内容,结合名片、销售单上记载有优霸卫浴经营部的信息,足已认定优霸卫浴经营部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洪顺荣,并提供了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某。
优霸卫浴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涉案产品宣某,从常理上看,出于销售目的的可能性极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对洪顺荣关于优霸卫浴经营部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据此,洪顺荣关于优霸卫浴经营部实施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因此,洪顺荣要求优霸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洪顺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优霸卫浴经营部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可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标准,洪顺荣在庭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洪顺荣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客观存在委托律师代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将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卫浴产品、优霸卫浴经营部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及洪顺荣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优霸卫浴经营部应赔偿洪顺荣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洪顺荣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仑苍优霸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洪顺荣专利号为ZL20163009××××.1、名称为“淋浴器(握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仑苍优霸卫浴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顺荣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洪顺荣负担800元,由被告南安市仑苍优霸卫浴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鑫欣)人民陪审员 (钟 瑛)人民陪审员 (洪春敏)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书记 员( 颜佳 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