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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东石镇陈强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956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东石镇陈强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东石镇陈强隆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956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东石镇陈强隆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孙村西大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XT3YA59。

经营者:陈火婢,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东石镇陈强隆便利店(以下简称陈强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璐、被告陈强隆便利店的经营者陈火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强隆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陈强隆便利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陈强隆便利店承担七匹狼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600元。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开发、生产、销售,其创立的七匹狼品牌系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2007年被授予“中国服装品牌价值大奖”,2015年被授予“中国服装行业50强”荣誉。

七匹狼公司持有的第933429号“”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七匹狼公司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第114304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大衣等。

陈强隆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与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强隆便利店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批发市场购买的,有合法进货来源;

涉案商品的品牌为“刁狼”,应追究厂家的责任;

七匹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七匹狼公司是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933429号“”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第11430483号“”商标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裤子、内裤、鞋、帽等。

前述商标经七匹狼公司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2021)厦海证民字第88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21年2月1日,受七匹狼公司委托的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陈强隆便利店支付30元购买内裤一盒。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盒内裤,包装盒上印制有“”标识,内裤上有与前述标识相同的狼图案。

另查明,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6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的标识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若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内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内裤属于同种或同类商品。

因此,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标为“”“”,主要识别部分的狼图案,经与涉案标识“”进行比较,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狼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者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产品为侵犯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强隆便利店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陈强隆便利店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七匹狼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陈强隆便利店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强隆便利店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七匹狼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费用为600元,有提供公证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东石镇陈强隆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东石镇陈强隆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晋江市东石镇陈强隆便利店负担15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诗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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