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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东石镇桔荣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8107号
案件名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东石镇桔荣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东石镇桔荣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582民初8107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0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东石镇桔荣奶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梅塘村中区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8REPXP5F。

经营者:蔡美璇,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东石镇桔荣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与晋江市东石镇桔荣奶茶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倩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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