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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8543号
案件名称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普拉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8543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

住所地:卢森堡L-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祺,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中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F306J。

经营者:陈哲凝,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以下简称华新兴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烨祺、被告华新兴服装店的经营者陈哲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新兴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260952号“PRADA”、第1263052号“PRADA”、第G662397H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华新兴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其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标签;

2.华新兴服装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3.华新兴服装店通过《晋江经济报》刊登声明向其道歉。

事实与理由:PRADA既是企业字号,也是商标名称,是全球奢侈品行业的领先品牌之一,在全球范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2000年就被国家工商局列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PRADA在中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共拥有六十余个专营店和柜台,并开设官方网站、京东和微信公众号等线上购买渠道,以便利消费者购买产品。

普拉达公司是第1260952号“PRADA”、第1263052号“PRADA”、第G662397H号“”商标的注册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涵盖衣服、裤子、鞋、帽、拖鞋、手提包、钱包等。

华新兴服装店销售带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鞋、包、服装等,款式多,售价高,且华新兴服装店经营时间长,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恶意明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华新兴服装店辩称,第一,其不认识“PRADA”品牌,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所售卖带有“PRADA”的产品,系2020年他人拿到店里寄售的。

据其上网了解,“PRADA”品牌产品价位在几千、上万以上的价格,而其所销售的价格仅460元,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第二,其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将相关产品下架,已无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的必要;

第三,普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所主张的12万元经济损失及登报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其仅销售几款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规模大情形,亦不存在获利大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普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普拉达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PRADA品牌、商标知名度方面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可;

取证公证书、公证物、公证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华新兴服装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拉达公司是国际知名的奢侈品牌企业,其于1999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260952号“PRADA”商标;

于1999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263052号“PRADA”商标;

于2016年4月19日经核准注册第G662397H号“”商标;

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交叉涵盖鞋、帽、衣物、钱包、手提包、包等。

经过普拉达公司的宣传、推广、使用,“PRADA”品牌和前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根据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21)厦证内字第2914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1月19日,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华新兴服装店购买“PRADA”男包一个,花费46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男包,男包上印制有“PRADA”标识。

另查明,普拉达公司为本案公证保全,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普拉达公司系外国法人,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普拉达公司享有的第1260952号“PRADA”、第1263052号“PRADA”、第G662397H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华新兴服装店销售的男包上带有“PRADA”标识,与普拉达公司的“PRADA”注册商标相同,但其销售价格仅为460元,远远低于普拉达公司同款产品的价格,系侵权假冒产品,侵犯了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华新兴服装店还销售带有与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钱包、手提包、鞋子、服装等商品,亦属于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华新兴服装店辩称涉案带有“PRADA”的产品系他人寄售,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普拉达公司还主张华新兴服装店应登报道歉,但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对普拉达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普拉达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普拉达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华新兴服装店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新兴服装店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和范围、主观过错等,以及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0952号“PRADA”、第1263052号“PRADA”、第G662397H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和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负担17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华新兴服装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雅莉审 判 员  沈雄华人民陪审员  赵颜英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诗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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