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41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张湾蔷薇超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驻地。
经营者:郭玉乐。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张湾蔷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5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