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知民初1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步行街一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753372896Q。
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牧玛郎(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沪厝安南区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26298。
法定代表人:柯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诉被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牧玛郎(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玛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并于2020年4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被告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被告牧玛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用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 ”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 ”(注册号:第14212864号),商标“ ”(注册号:第75383号),且该些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原告自1873年起一直将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其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讼争双弧线标识,其宣传渠道之多、地域之广,已使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牛仔裤系列产品建立了密切联系,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也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018年5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从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的康星百货的牧玛郎专柜公证购买了一件牛仔裤,两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其销售、生产的牛仔裤使用了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及其他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答辩要点:1.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且二者在《专柜经营合同书》《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牧玛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岳阳康星百货公司无关,由牧玛郎公司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2、牧玛郎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其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牧玛郎公司已于2018年撤柜,现已未在我公司处开店,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
被告牧玛郎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利惠公司虽将对称的双弧形、五边形等图形进行了注册,但并未改变该图形固有的装饰功能属性。
并且该商标图形使用范围小、程度低、方式单一。
另从宣传推广的角度上讲,原告利惠公司也是以李维斯(LEVE’S)品牌进行宣传,并不是以该图形宣传,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原告利惠公司产品时对其“LEVT’S”标志更为熟知,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该图形客观上只装饰、美观的功效,原告并未在广告词中将其作为商标或者品牌予以推广。
原告在其自身生产的牛仔裤后裤兜上使用双弧形、五边形图形时,不具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商品来源识别性。
二、从客观事实上看,原告利惠公司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并不大,影响力也缺乏,缺乏攀附其商标的必要。
三、从本案事实上看,答辩人在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的专柜的门头、装饰均为自行设计的L0G0及牧玛郎等字样,不会导致顾客产生混淆性的购买,也没有仿冒原告的产品,更不会挤占其份额、损害其形象。
四、答辩人牛仔裤上的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从图形的对称性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存在不同等各要素看,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本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销售的牛仔裤上有答辩人自己创设的商标,并且在牛仔裤的吊牌上也载明“牧玛郎(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及专有图形,答辩人自1998年成立以来已经有将近22年的历史,在福建省是著名商标,在福建省甚至全国都有较大影响力,没有攀附涉诉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的动机及必要性。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利惠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校准注册第2023725号“ ”(双弧线)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起,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 ”(口袋加双弧线加小红标)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1976年5月10日,利瓦伊斯特劳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75383号“ ”(口袋加小红标)图形商标,1999年6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惠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1976年5月10日起,续展至2026年5月9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帽,袜,手套等。
二、2015年9月14日,利惠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1)代表利惠公司鉴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现的任何嫌疑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可向中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价格证明以及有关厂家、经销商和其他主体是否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2)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或个人对侵犯利惠公司“LEVT’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价格证明以及有关厂家、经销商和其他主体是否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投诉,并参加和协助执法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3)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利惠公司“LEVT’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其他司法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述各项授权为签署之日起3年。
2017年1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同上,授权期限为签署之日起3年。
2016年9月13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其就在中国地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其“LEVI'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目标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提请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协商和解、签发律师函、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事务所及聘请律师维权等合法行为,在各级法院、官方有关当局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必要事宜,准予并确认一切合法行为(包括有权代为缴纳费用及接受款项、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授权有效期止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同上,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
三、2018年6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7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7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毕某、贾某的全程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的康星百货的牧玛郎专柜,韩春亮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通过银行卡刷卡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牛仔裤和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牛仔裤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系双弧线图案,双弧线交叉处形成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实线)。
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 ”(口袋加双弧线加小红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五边形及中部弧线均由平行线构成,五边形与弧线交叉处形成矩形框,五边形左上方有一个矩形小标签,其上有竖排英文“LEVI’S”。
第75383号注册商标“ ”(口袋加双弧线)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五边形由单线组成,矩形小标签位于五边形左上方,其上有坚排英文LEVI'S。
被诉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其左、右后方口袋上有图形标识,五边形及中部弧线均由双弧线构成。
其中,平行线构成的双弧线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虚线)弧线与五边形交叉处形成矩形框;五边形左右两竖边自上而下向内倾斜,组成竖边的两线条自上而下间隔减小;右口袋上方缝制了皮质标贴,该标贴旁边的皮带环处挂有纸质吊牌,上面印有牧玛郎(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的第1657265号和第3486585号商标标识。
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在左、右后方的口袋上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腰部位置有双马图形、511、LEVI’S等标识。
四、岳阳康星百货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纺织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鞭炮)、文体用品、工艺美术品(包括黄金、珠宝饰品)、皮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脑、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管制器材)、家具、化妆品;
自有柜台租赁;
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物业管理;
牧玛郎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7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
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英林沪厝安南区07号。
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57265号“飞马”图形商标、第3486585号“牧玛郎”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200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2017年4月27日,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甲方)与牧玛郎公司的代表人柯群音(乙方)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在遵循甲方经营理念的宗旨下就乙方在甲方商场联合营销之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1甲方同意提供其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262号岳阳店三楼设立专柜专门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
3.1乙方同意甲方每月按实际销售总额23%提取联合合作服务费……。
3.4甲乙双方同意本专柜内各商品销售收入按约定比例提取的金额为甲方的商品销售利润,该销售收入的其余部分是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进货金额……。
4.2为吸引消费者,为提升市场占有率,加大商品销售力度,帮助乙方提高销售业绩,甲方经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为乙方安排各种促销活动……”。
在诉讼中,两被告均主张二者系租赁合同关系。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牧玛郎公司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牧玛郎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1.关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以相关公众是否通过相应标识的使用方式而区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而这往往与诉请保护标识的知名度、商品特点及商标标注惯例等因素相关。
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领域,与其相近似的标识对相关公众会产生更大影响。
若该相近似标识被突出使用,往往更容易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首先,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第2023725号商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又有一条横线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的图案有较大差别;第14212864号商标根据后兜形状设计,中间有近似于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左侧竖线外部上部有侧面小标,两枚商标的设计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获得注册本身就能够说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因此,在两被告不能证明涉案标识已经成为牛仔裤等商品通用装饰性图案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和识别性。
其次,利惠公司将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裤袋上,在对外宣传时,也与其“LEVI’S”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取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上述涉案商标,这种使用和宣传方式使得涉案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获得很高的声誉和认同度,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强化,将上述涉案商标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后袋上的方式已成为“LEVI’S”牛仔裤的标志性元素之一,涉案商标与利惠公司的“LEVI’S”牛仔裤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稳定联系。
再次,基于牛仔裤商品的特点,商标的标注方式和位置有限,将商标标注在牛仔裤后裤兜上系行业商标标注惯例,同时基于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该突出标识更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到商品来源,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作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
2、关于商品是否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牛仔裤,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均包括牛仔裤,因此属于相同商品。
3、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 ”商标在弧线设计、走向,交叉、菱形框及框内横割线等方面基本相同,虽然两者比例存在一定差异,但在视觉方面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二者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双弧线的设计及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4、关于混淆可能性。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属于装饰图案使用,且同时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并且是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容易受到他人攀附;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和知名度越强,相关公众越容易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注册。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在实现装饰功能的同时,并不能否认其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
其次,后裤兜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处于显眼位置,在涉案商标经过利惠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利惠公司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与利惠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的情况下,被告在牛仔裤后裤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或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一定的混淆。
且潜在消费者也应当列入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公众”范围内,即使购买者本身没有产生混淆,但购买者在实际使用被诉侵权牛仔裤时,牛仔裤后兜容易被注意到,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再次,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专卖店销售,但基于涉案商标的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牛仔裤的行为,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利惠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同时,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在中国注册时间较长,并被长期、大量使用和积极维权,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任由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广泛使用于后兜装饰,将导致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受到侵蚀,最终沦为在牛仔裤、休闲裤上普遍使用的装饰图案,进而丧失其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价值。
基于对注册商标市场价值保护对此类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综上,涉案商品的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牛仔裤的吊牌上标明的生产者企业名称、地址均与牧玛郎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一致;牧玛郎公司系被诉侵权牛仔裤上标注的第1657265号和第3486585号商标的注册人;岳阳康星百货公司提交了牧玛郎公司上述两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
牧玛郎公司在商场以品牌专卖店的形式对外经营,据此,在案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牧玛郎公司系被诉侵权牛仔裤的生产者。
二、如果构成侵权,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牧玛郎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牧玛郎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该公司在岳阳康星百货公司设立的专柜已经关闭,但被告牧玛郎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仍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利惠公司主张牧玛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岳阳康星百货公司与牧玛郎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岳阳康星百货公司承担向牧玛郎公司提供专柜销售商品、为牧玛郎公司进行商品宣传和推广、举办促销活动提高牧玛郎专柜的销售额、对外代牧玛郎公司开具发票、抽取一定联合合作服务费等事项,结合《经营合同书》第一条既已明确双方系为联合营销而订立该合同的事实,本院推定岳阳康星百货公司与牧玛郎公司存在联营关系,应对牧玛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其与牧玛郎公司关于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约定,系其与牧玛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利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查清,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以及利惠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等因素,确定牧玛郎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岳阳康星百货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牧玛郎公司、岳阳康星百货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状态可以通过停止侵权予以消除,故本院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利惠公司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玛郎(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 ”、第1421286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牧玛郎(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金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负担200元,被告牧玛郎(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牧玛郎(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