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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永惠百货店、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8民初82号
案件名称上杭县永惠百货店、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杭县永惠百货店;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8民初8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永惠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北环路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3MA2YA79M2Q。

经营者:胡惠英,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上杭县永惠百货店(以下简称:“永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惠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迳行支付洁丽雅公司。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等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进行维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永惠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早已不再销售案涉商品。

2019年上半年,新罗区康丽鑫针织品店为推销其商品,拓展业务,主动运送案涉商品即条形码为6925954414540,货号为6454的“洁丽雅”毛巾至答辩人处,请求为其试销。

原告调查取证将该条案涉毛巾买走后,答辩人未再销售该商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三、答辩人销售的案涉毛巾是从新罗区康丽鑫针织品店购买,且无从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即使要赔偿,也不应赔偿2万元,具体数额应当由法院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审核确定。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和答辩人因销售案涉商品所获得的利益。

而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五、如要判答辩人承担合理损失,应同时判决答辩人有权向新罗区康丽鑫针织品店追偿,或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以避免讼累。

洁丽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3.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5.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证明:洁丽雅品牌历史悠久,在毛巾行业属于知名品牌,社会认可度高,品牌价值高。

6.2020年315晚会问题毛巾新闻报道,证明:315晚会曝光的毛巾问题说明毛巾问题已得到国家层面的重视,假冒伪劣毛巾采用的再生棉对人体危害大,应得到和食品问题一样的重视,其原料与原告毛巾采用高质量的新疆棉花价格相差巨大,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

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永惠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一个电话录音U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1.永惠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永惠百货店提交的电话录音并不能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其中,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第526898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后延长至2029年6月27日。

2016年3月13日,前述二个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第12663871号商标注册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毛巾被;

纺织品制家具罩;

纺织织物。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就前述三个商标分别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免费许可洁丽雅公司在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免费许可洁丽雅公司在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第12663871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同时,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三个商标及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洁丽雅公司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上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以及获得民事赔偿款。

2019年7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62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人员凌炎光于2019年6月12日来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路××号一家店名显示为“永惠百货”的商店,凌炎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使用手机支付价款12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凌炎光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给公证员并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之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袋子中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所有物品放入档案袋并在袋口处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公证处封条进行密封,并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封条进行加固,之后将密封后的档案袋交付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凌炎光收执。

洁丽雅公司支付公证费750元。

同时,洁丽雅公司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指派律师担任洁雅公司与永惠百货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1000元。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条毛巾。

毛巾上的吊牌为组合标识,产品标签上印有标识,并标注“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的文字标识、图形标识分别与案涉第9903015号的文字注册商标和案涉第5268981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产品标签上的标识与案涉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相同。

洁丽雅公司当庭陈述公证保全的毛巾非该公司生产的正品毛巾。

另查明,永惠百货店于2010年1月25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核准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

洁丽雅公司同时期向本院提起含本案被告在内的侵害商标权系列诉讼案件27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裁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故洁丽雅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毛巾吊牌及标签上的文字、图形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毛巾并非来源于洁丽雅公司。

因此应认定案涉毛巾为侵害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惠百货店销售侵害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

洁丽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永惠百货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永惠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裁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杭县永惠百货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杭县永惠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杭县永惠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严建锋审 判 员  林发富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赖晓敏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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