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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棉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0知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棉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棉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1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棉棉超市。

经营者:王秀英,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阳(系王秀英的丈夫),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棉棉超市(以下简称棉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被告棉棉超市的经营者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棉棉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棉棉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棉棉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粮集团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是驰名商标。

二、经中粮集团调查发现,棉棉超市在其店铺销售印有“GREE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1998精品【解百纳】烟台华夏长城(中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机构进行了证据保全。

棉棉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棉棉超市辩称,一、棉棉超市没有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故意,如果不小心进了假货,对销售的案涉红酒有责任,也是过失销售伪劣商品。

二、案涉公证书的取证程序和对取证商品的处理方式不具有公信力。

没有完整的取证过程,没有公证员取证的正面照,没有让棉棉超市的经营者确认签字等,不能证明案涉红酒是棉棉超市所销售。

三、中粮集团的诉讼存在不良目的,其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应首先到工商部门举报查处,而不是直接找小商店赔偿,这严重威胁到微小个体工商户的家庭财产安全。

四、中粮集团对棉棉超市丢失案涉红酒的票据证据负有责任。

棉棉超市是从一个熟人处转来,案涉红酒也是随店转来,现棉棉超市已停业关闭,如果中粮集团当时向工商部门举报,并要求棉棉超市保留证据,那就可以查处打击假冒商品的源头。

五、中粮集团高额的诉讼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随意取证起诉小商店,不利于打击违法造假的犯罪分子,深深伤害了广大微小个体工商户。

请求人民法院体恤民情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中粮集团拥有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492号公证书,拟证明棉棉超市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三、(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所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荣誉证书,拟证明中粮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誉海内外;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中粮集团因案涉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1000元事实。

棉棉超市对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是从相关职能部门取得,认可该四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二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不认可,不能证明案涉红酒是棉棉超市所销售。

棉棉超市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棉棉超市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二是公证机构依法取证后制作,庭审调查中,棉棉超市陈述其销售过长城牌红葡萄酒;

公证书的附件付款记录中的收款人曹学琴是棉棉超市经营者的亲戚,帮忙看店;

所售红酒为70元,与中粮集团购买案涉红酒的金额相同。

基于这些事实,在棉棉超市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案涉红酒是棉棉超市所销售,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第7085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85年、1989年、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年变更注册人名义,至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该枚商标经两次续展,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注册第1968460号“”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注册商标分别于2005年、2008年变更注册人名义,至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该枚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三、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第324477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注册商标分别于2005年、2008年变更注册人名义,至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该枚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四、中粮集团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

五、2021年1月18日,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中粮集团委托,委派代理人陈杰敏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1月19日,陈杰敏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一家招牌标有“棉棉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陈杰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GREE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1998精品【解百纳】烟台华夏长城(中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陈杰敏使用微信支付了70元价款。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刘铮持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陈杰敏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两名公证人员收持,后由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商品交由陈杰敏收执。

2021年2月7日,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49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过程中拍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中粮集团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六、庭审中,中粮集团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有塑料包装的一瓶红酒,酒瓶的标签有一行英文“GREETWALL”,下方有“长城”文字,及由城墙、山峰、城堡组合的图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英文“GREETWALL”、文字“长城”及长城城堡组合图形标识与中粮集团注册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棉棉超市在庭审中陈述称,棉棉超市是2017年底从一个熟人处转来,经营面积约120平米,销售日用杂货,在2021年5月停业;

原店主遗留十多瓶酒,有长城葡萄酒,售价为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集团主张棉棉超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棉棉超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棉棉超市销售的案涉红葡萄酒瓶身标签上的英文“GREETWA11”和“长城”文字,及长城城堡组合图形标识,与中粮集团注册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棉棉超市销售的案涉红葡萄酒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棉棉超市系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在工商登记存续中,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棉棉超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红酒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棉棉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中粮集团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中粮集团在庭审中也主张法定赔偿。

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棉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认识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购买案涉商品费等在内)因素,酌情确定棉棉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对中粮集团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棉棉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棉棉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棉棉超市负担375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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