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9194号
案件名称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9194号原告: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元亨路。

法定代表人:汪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娟,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与被告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侵权金额以淘宝网给出的最终侵权金额为准);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2014年,案外人西安灵草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灵草公司”)相继取得注册商标证第9813137号、第9813139号、第12203754号“甲丽净”(核准类别3类、5类、35类),第9813105号、第12203753号“甲丽康”(核准类别3类、35类),第9815149号、第7110600号、第9815153号“世龙ShiLong”(核准类别3类、5类、35类),第12412441号、第12412445号、第12412443号“世龙世家“(核准类别3类、5类、35类)。

2014年,灵草公司以排他性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2018年,灵草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注册。

自2015年4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李娟未经其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网(网址:WWW。

taobao.com)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甲丽净”、“甲丽康”、“世龙ShiLong”、“世龙世家”等商标;

被告李娟未经原告授权,在商品页面顶部大面积、醒目的使用了原告的“甲丽净”、“世龙世家”商标,且擅自将含有“甲丽净”字样的“甲丽净灰指甲治疗中心”,甲丽净实体同步店,作为店铺名称,还在店铺顶部使用“甲丽净”、“世龙”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图案,在没有原告授权的前提下,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产品甲丽净液、抑菌洗剂、肤净凝膏、甲丽净c液、甲丽康喷剂等产品在宣传页面注明“官方正品”等字样,在商品页面显示虚假的授权标识;

同时,被告还擅自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外包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构成不成当竞争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及第8条第1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娟辩称:我不算是侵权,我的淘宝店之前是卖服装、鞋子的,后面2020年,别人给了我一些甲丽净的货,我就卖了,我当时也不知道不可以在网上卖,并且我卖了一段时间就已经没有卖了,给我供货的人也是甲丽净公司的,也没有告诉我会侵权。

我所有的利润都没有超过1万元,原告要10万元的赔偿,太高了。

并且发货都是别人代发的,利润上实际只有几千元。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西安灵草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11个商标,具体为:1.第9813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浸洗衣服制剂、洗衣粉、家用除垢剂、擦鞋膏、砂布(研磨用布)、制香料香水用油、动物用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去油渍油,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第98131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含膏剂、去灰指甲油、医药制剂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3.第12203754号“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含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4.第9813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含磨光制剂、除指甲油制剂、护肤用化妆剂、指甲护剂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5.第12203753号“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含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6.第98151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家用除垢剂、擦鞋膏、砂布(研磨用布)、动物用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刺,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7.第7110600号“。

”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含医药制剂、医药用洗液、去灰指甲油、膏剂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8.第98151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含广告代理、广告设计、人员招收、审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收(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账目报表、职业介绍所,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9。

第12412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化妆品用香料、洗洁精、空气芳香剂,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10.第12412445号“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含医用药膏、细菌抑制剂、抗菌剂、去灰指甲油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

11.第124124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含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

西安灵草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四份《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上述11项注册商标,授权范围为原告生产、销售、经营的全部相关环节,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原告直接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截止之日止。

2018年7月27日,西安灵草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9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分别为第9813137号“CC商标、第9813139号((,,商标、第王2203754号“:辅)姆”商标、第9815149号“”商标、第7110600号“c;

商标、第12412441号“商标、第12412445号,商标。

2018年10月27日,西安灵草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2项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分别为第9815153号1”商标、第12412443号“商标。

原告指控被告吴百川侵权的事实。

2019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皖云通讨公证方式,在被告淘宝网上经营的“中国世龙之家”店铺(掌柜:2020年1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5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16日,本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鸡咀公交站旁一家招牌标有“豪畅烟酒”等字样的店铺内,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外包装标有“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國窖中国·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共计820元。

张某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伍某使用了自己华为手机(手机型号:COL-AL10)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张某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罗某、伍某收持,公证人员伍某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由取证人员张某及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当场签字,《现场记录》留存于该处,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带着上述所购商品和小票以及名片返回至该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在该处保管。

2020年1月16日,公证员罗某、伍某和张某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由公证人员伍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罗某使用该手机对加贴了该处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黄凯成收执。

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在该处办公室,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十七张手机照片导出到该处电脑,并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0年1月16日,原告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61第2020-009号《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李娟(集团)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经典装国窖1573”通过防伪核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世龙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白酒一瓶,该酒瓶身正面和背面上方的国窖图形图标中的“國窖”二字与原告世龙公司的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件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中部竖向排列的“國窖”文字图标与原告世龙公司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与原告世龙公司的8259056号“”注册商标在酒瓶形状、外观设计、瓶身上的字形字体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1、李娟(集团)有限公司;

经营者姓名:左星亮;

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金鸡咀组15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的零售。

核准日期:2017年8月22日。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588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商铺现状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世龙公司系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国窖1573”酒,与原告世龙公司的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酒(饮料)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酒瓶身正面和背面上方的国窖图形图标中的“國窖”二字与原告世龙公司的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件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中部竖向排列的“國窖”文字图标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与原告世龙公司的8259056号“”注册商标在酒瓶形状、外观设计、瓶身上的字形字体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

被告李娟(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相适应的赔偿额度。

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20,共计1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属于食品,关系人的身体健康;

3、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65号“”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程度;

4、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等;

5侵权被告人的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故,本院综合以上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林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李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左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如果被告李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左星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李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者左星亮)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