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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正玉、赣州市景诚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1民初237号
案件名称赖正玉、赣州市景诚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正玉;赣州市景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237号原告:赖正玉,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景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85T。

法定代表人:龚保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正玉与被告赣州市景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正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景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诚公司立即停止对赖正玉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93065××××.7【证书号为第5813110号、外观设计名称为“沙发(玉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判令景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赖正玉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景诚公司赔偿赖正玉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景诚公司退还赖正玉为购买侵权产品样品而支出的货款1150元;

4.判令景诚公司赔偿赖2正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合计112150元;

5.判令景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赖正玉于2019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沙发(玉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5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65××××.7,证书号为第5813110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赖正玉取得专利后授权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赣州市南康区布郎玉品家具有限公司使用。

由于该专利产品设计合理、外形美观、使用方便,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从2020年上半年起,赖正玉发现景诚公司开始大量仿制、出售上述专利产品,并以低于赖正玉售价的价格向赖正玉的客户大量销售,以争夺赖正玉的客源和市场份额,给赖正玉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

为收集证据,赖正玉委托公证处对买货、提货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侵权产品样品进行了封存。

为此支出了货款115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综上,赖正玉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研发本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销量极佳,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景诚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赖正玉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侵权产品,对赖正玉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仅景诚公司现有的库存产品50多套对外销售的金额就可达到5万多元,已严重侵犯了赖正玉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给赖正玉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赖正玉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景诚公司答辩称:1.赖正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先公开了案涉专利设计,构成在先公开,该专利设计已丧失新颖性。

景诚公司所实施设计为现有设计,不构成对赖正玉专利权的侵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证,在开放性极强的抖音平台中,抖音用户“段家大小姐”(抖音号:587645314)在抖3音网络平台对赖正玉家具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公开销售、宣传。

在其发布的近800条产品宣传作品中,早在2019年11月5日便向社会公众全面公开了案涉专利产品,且公开的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完全一样。

同时,赖正玉经营的赣州市南康区布朗玉品家具有限公司亦通过其企业抖音号,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3日发布了其生产制造的专利设计产品,其将案涉外观设计向社会公众公开,本身亦是想让该设计成为公知设计,让其为大家所用。

抖音为国内最大的短视频平台,该平台作品或广告的发布及于全体抖音用户,任何人均可查看或获知该设计。

上述行为已经将案涉专利设计置于完全公开状态,案涉专利设计已丧失新颖性,为现有设计,景诚公司对该设计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赖正玉五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首先,赖正玉专利设计为现有设计即为现有公知设计,社会大众均可采用,对于现有设计的采用,不构成赖正玉专利权的侵害,不应承担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赖正玉为此购买产品支付的对价、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等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赖正玉的经济损失,赖正玉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应不予支持;

并且因赖正玉针对案涉产品起诉多个厂家,相关律师费、公证费的支出已由调解结案的他案被告支付,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扶手“扶手(05)”,已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1年3月5日获得授权,对于沙发床,其显著特征,起主要识别作用亦在于其扶手,特别是在软体部分安放后。

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完全区别于赖正玉专利设计的设计方案,不致让消费者产生产品混淆,不构成对赖正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不构成侵权,其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赖正玉的起诉。

赖正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4赖正玉名下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附图,证明赖正玉享有本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组证据:1.景诚公司2020年10月23日出具给赖正玉代理人收执的《景诚华龙天成销售单》和《华龙天成家具销售单》,2.赖正玉代理人微信转账支付货款115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3.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虔市证内字第3124号《公证书》;

证明景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赖正玉代理人与景诚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景诚公司存在大规模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景诚公司仓库目前有侵权产品库存50余套。

第五组证据:1.赖正玉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变更委托代理合同协议和律师费发票;

2.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赖正玉为制止景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

第六组证据:赖正玉转账支付三笔律师费的转账记录、发票以及三笔公证费发票,证明赖正玉起诉三家公司分别支付了三笔律师费及公证费,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对应的是起诉景诚公司的案件。

景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外观设计已在先公开,丧失专利设计的新颖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体现单据载明被售产品“三节拉床”的具体特征,同时“华龙天成”“景诚华龙天成”的销售单据并无公司盖章等销售主体的证明,无法证明该产品便系景诚公司所销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款项收取主体无法与景诚公司一一对应;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赖5正玉代理人是在“景诚家具有限公司”的卖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系对购买过程的证据保全,无法证明景诚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个人聊天记录涉及对案外人隐私权的侵害。

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双方的真实身份,同时聊天对象作为销售人员的许诺不能作为景诚公司库存量的认定。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赖正玉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间存在多个诉讼委托,该诉讼代理费8000元的支付,无法证明仅系本案案件代理费的支出;

对证据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公证费发票未注明公证号与详细服务对象,无法证明该公证费支出系与本案相关。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体现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具体案件及数量。

景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2021)赣虔康证内字第443号公证书,证明抖音用户“段家大小姐”(抖音号:587645314)于2019年11月5日便在抖音平台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了案涉专利产品,其公开时间早于案涉专利设计申请日2019年11月26日,案涉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已丧失新颖性,景诚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组证据: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2021)赣虔康证内字第460号公证书,证明抖音用户“木公子家具”“赣州市南康区布郎玉品家具有限公司”(抖音号:XYG159××××8119,系赖正玉企业抖音号)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3日在抖音平台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了案涉专利产品,其公开时间早于案涉专利设计申请日2019年11月26日,案涉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已丧失新颖性,景诚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组证据:6可信时间戳认证书两份及光盘一份,证明赖正玉、其配偶段东红及其经营企业赣州市南康区布朗玉品家具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发布案涉在先公开的现有设计产品时,有众多陌生用户在作品发布当天、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产品否定性、质疑评论,由此证明该作品的发布并未设置私密状态或者好友可见、关注可见状态;

作品发放时,完全系将案涉专利设计向国内外公众对外公开,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构成设计在先公开,景诚公司不构成侵权等事实。

赖正玉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份公证书上的抖音用户“段家大小姐”真实姓名叫段东红,是赖正玉的老婆,也是赖正玉所经营的赣州市南康区布郎玉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监事。

第二份公证书上所载明的抖音用户“木公子家具”,是赖正玉本人。

段东红及赖正玉所发布的案涉专利之前的相关内容,当时是设置了私密的,只有关注了该两个抖音账户的好友以及粉丝,才能够查看,一直到案涉专利公告日后,段东红及赖正玉才把相关抖音的内容设置为公开,景诚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在公证当天可以查看到上述的相关信息,但不能够确定在发布相关信息时,相关内容的公开状态,无法证明当时这些内容是除了该抖音账户的好友以及粉丝以外的第三人可以看到的,因此,赖正玉认为其在自己以及自己的老婆的账户上发布的设置私密的内容不构成在先公开。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景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抖音用户“段家大小姐”发布的视频只有1条评论,抖音用户“木公子家具”发布的视频只有15-30条评论,相关视频内容只有关注这两个抖音帐号的好友或粉丝可见,发布评论的也都是好友或粉丝,除了好友或粉丝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在当时是看不到相关的视频的。

经审查,本院对赖正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系客观形成,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7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系客观形成,公证书内所载的两份销售单、转账记录截图与该组另外两份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无法核实聊天人员身份,本院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无法体现相关款项所对应的案件,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认定。

对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系客观形成,赖正玉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相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赖正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玉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65××××.7,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2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赖正玉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22日,赖正玉委托代理人崔巍到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沙发床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23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甘佳会同崔巍来到赣州市南康区店招显示为“景诚家具有限公司”的卖场内,崔巍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卖场销售人员购买三节拉床壹张,该卖场销售人员开具了编号为0192535的《景诚华龙天成销售单》一张,并取得该卖场的画册一本。

崔巍微信支付了1150元,该卖场销售人员开具了单号为SSI-201023-25097的《华龙天成家具销售单》一张。

随后王某、甘佳与崔巍将上述物品运至南康区工业大道友宾购物广场对面卖场“布朗玉品”门口,由崔巍与赖正玉公司员工谢诗生协同将货物卸下并将物品搬至该卖场三楼。

后由谢诗生将上述物品的包装打开,拿出8其内的货品,由谢诗生安装好又拆分,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甘佳在拆分后的货品粘贴了加盖公证处印鉴的封条,后谢诗生将货品装回包装物并封口后,王某、甘佳将上述三件货品包装物上粘贴加盖封条,所有封存好的物品交由崔巍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20)赣虔市证内字第3124号公证书。

2021年3月16日,景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申请相关抖音内容的保全。

2021年3月16日上午9:20分,公证员周某、邱某与拍摄人员龚丽琴在该处办公室,由邱某利用周某的手机,在抖音昵称为“段家大小姐”(抖音号为587645314)的历史作品视频寻找到2019年11月5日发布的沙发作品宣传视频,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截图和实时打印。

周某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龚丽琴对现场工作过程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21)赣虔康证内字第443号公证书。

2021年3月16日,景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申请相关抖音内容的保全。

2021年3月16日下午2:49分,公证员周某、邱某与拍摄人员龚丽琴在该处办公室,由邱某利用周某的手机,在抖音昵称为“木公子家具”(抖音号为XYG159××××8119)的历史作品视频寻找到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7日发布的沙发作品宣传视频,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截图和实时打印。

周某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龚丽琴对现场工作过程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21)赣虔康证内字第460号公证书。

另查明,景诚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板式家具加工、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产品,经庭审比对,赖正玉发表9比对意见如下:1.赖正玉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三节沙发拉床,均是休闲就坐用沙发,属于相同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完全一致,仅有左视图、右视图中的侧板花纹有轻微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花纹轻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3.就整体效果而言,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赖正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赖正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景诚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架构、框架一致,区别在于沙发扶手向外,两侧装饰雕花不一样;

2.现有设计本身便为赖正玉在先公开产品,故而现有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景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但对于沙发扶手,景诚公司也具有外观专利设计授权。

本院认为,围绕着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10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专利在整体架构、框架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扶手外侧装饰雕花形状不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景诚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景诚公司抗辩称案涉专利设计已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3日在抖音平台全面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其不构成侵权。

赖正玉则主张相关视频仅好友可见,点赞和评论数量少,并未对外公开。

本院认为,抖音平台作为一个对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抖音视频的浏览评论数量的多少均不影响其在公众平台已公开的事实,即便按赖正玉所称相关视频仅好友可见,也不能排除他人转发视频导致视频向公众开放,而案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11月26日,故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将两份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属于同类型产品,在整体架构、框架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扶手外侧装饰雕花形状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花纹轻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景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11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赖正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正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3元(赖正玉已预交),由赖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晖审 判 员  钟 情审 判 员  郑 馨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璇书 记 员  吴阿女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237号原告:赖正玉,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景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85T。

法定代表人:龚保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正玉与被告赣州市景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正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景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诚公司立即停止对赖正玉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93065××××.7【证书号为第5813110号、外观设计名称为“沙发(玉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判令景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赖正玉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景诚公司赔偿赖正玉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景诚公司退还赖正玉为购买侵权产品样品而支出的货款1150元;

4.判令景诚公司赔偿赖2正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合计112150元;

5.判令景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赖正玉于2019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沙发(玉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5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65××××.7,证书号为第5813110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赖正玉取得专利后授权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赣州市南康区布郎玉品家具有限公司使用。

由于该专利产品设计合理、外形美观、使用方便,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从2020年上半年起,赖正玉发现景诚公司开始大量仿制、出售上述专利产品,并以低于赖正玉售价的价格向赖正玉的客户大量销售,以争夺赖正玉的客源和市场份额,给赖正玉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

为收集证据,赖正玉委托公证处对买货、提货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侵权产品样品进行了封存。

为此支出了货款115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综上,赖正玉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研发本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销量极佳,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景诚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赖正玉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侵权产品,对赖正玉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仅景诚公司现有的库存产品50多套对外销售的金额就可达到5万多元,已严重侵犯了赖正玉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给赖正玉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赖正玉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景诚公司答辩称:1.赖正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先公开了案涉专利设计,构成在先公开,该专利设计已丧失新颖性。

景诚公司所实施设计为现有设计,不构成对赖正玉专利权的侵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证,在开放性极强的抖音平台中,抖音用户“段家大小姐”(抖音号:587645314)在抖3音网络平台对赖正玉家具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公开销售、宣传。

在其发布的近800条产品宣传作品中,早在2019年11月5日便向社会公众全面公开了案涉专利产品,且公开的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完全一样。

同时,赖正玉经营的赣州市南康区布朗玉品家具有限公司亦通过其企业抖音号,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3日发布了其生产制造的专利设计产品,其将案涉外观设计向社会公众公开,本身亦是想让该设计成为公知设计,让其为大家所用。

抖音为国内最大的短视频平台,该平台作品或广告的发布及于全体抖音用户,任何人均可查看或获知该设计。

上述行为已经将案涉专利设计置于完全公开状态,案涉专利设计已丧失新颖性,为现有设计,景诚公司对该设计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赖正玉五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首先,赖正玉专利设计为现有设计即为现有公知设计,社会大众均可采用,对于现有设计的采用,不构成赖正玉专利权的侵害,不应承担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赖正玉为此购买产品支付的对价、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等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赖正玉的经济损失,赖正玉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应不予支持;

并且因赖正玉针对案涉产品起诉多个厂家,相关律师费、公证费的支出已由调解结案的他案被告支付,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扶手“扶手(05)”,已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1年3月5日获得授权,对于沙发床,其显著特征,起主要识别作用亦在于其扶手,特别是在软体部分安放后。

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完全区别于赖正玉专利设计的设计方案,不致让消费者产生产品混淆,不构成对赖正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不构成侵权,其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赖正玉的起诉。

赖正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4赖正玉名下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附图,证明赖正玉享有本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组证据:1.景诚公司2020年10月23日出具给赖正玉代理人收执的《景诚华龙天成销售单》和《华龙天成家具销售单》,2.赖正玉代理人微信转账支付货款115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3.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虔市证内字第3124号《公证书》;

证明景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赖正玉代理人与景诚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景诚公司存在大规模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景诚公司仓库目前有侵权产品库存50余套。

第五组证据:1.赖正玉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变更委托代理合同协议和律师费发票;

2.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赖正玉为制止景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

第六组证据:赖正玉转账支付三笔律师费的转账记录、发票以及三笔公证费发票,证明赖正玉起诉三家公司分别支付了三笔律师费及公证费,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对应的是起诉景诚公司的案件。

景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外观设计已在先公开,丧失专利设计的新颖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体现单据载明被售产品“三节拉床”的具体特征,同时“华龙天成”“景诚华龙天成”的销售单据并无公司盖章等销售主体的证明,无法证明该产品便系景诚公司所销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款项收取主体无法与景诚公司一一对应;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赖5正玉代理人是在“景诚家具有限公司”的卖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系对购买过程的证据保全,无法证明景诚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个人聊天记录涉及对案外人隐私权的侵害。

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双方的真实身份,同时聊天对象作为销售人员的许诺不能作为景诚公司库存量的认定。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赖正玉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间存在多个诉讼委托,该诉讼代理费8000元的支付,无法证明仅系本案案件代理费的支出;

对证据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公证费发票未注明公证号与详细服务对象,无法证明该公证费支出系与本案相关。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体现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具体案件及数量。

景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2021)赣虔康证内字第443号公证书,证明抖音用户“段家大小姐”(抖音号:587645314)于2019年11月5日便在抖音平台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了案涉专利产品,其公开时间早于案涉专利设计申请日2019年11月26日,案涉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已丧失新颖性,景诚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组证据: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2021)赣虔康证内字第460号公证书,证明抖音用户“木公子家具”“赣州市南康区布郎玉品家具有限公司”(抖音号:XYG159××××8119,系赖正玉企业抖音号)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3日在抖音平台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了案涉专利产品,其公开时间早于案涉专利设计申请日2019年11月26日,案涉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已丧失新颖性,景诚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组证据:6可信时间戳认证书两份及光盘一份,证明赖正玉、其配偶段东红及其经营企业赣州市南康区布朗玉品家具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发布案涉在先公开的现有设计产品时,有众多陌生用户在作品发布当天、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产品否定性、质疑评论,由此证明该作品的发布并未设置私密状态或者好友可见、关注可见状态;

作品发放时,完全系将案涉专利设计向国内外公众对外公开,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构成设计在先公开,景诚公司不构成侵权等事实。

赖正玉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份公证书上的抖音用户“段家大小姐”真实姓名叫段东红,是赖正玉的老婆,也是赖正玉所经营的赣州市南康区布郎玉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监事。

第二份公证书上所载明的抖音用户“木公子家具”,是赖正玉本人。

段东红及赖正玉所发布的案涉专利之前的相关内容,当时是设置了私密的,只有关注了该两个抖音账户的好友以及粉丝,才能够查看,一直到案涉专利公告日后,段东红及赖正玉才把相关抖音的内容设置为公开,景诚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在公证当天可以查看到上述的相关信息,但不能够确定在发布相关信息时,相关内容的公开状态,无法证明当时这些内容是除了该抖音账户的好友以及粉丝以外的第三人可以看到的,因此,赖正玉认为其在自己以及自己的老婆的账户上发布的设置私密的内容不构成在先公开。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景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抖音用户“段家大小姐”发布的视频只有1条评论,抖音用户“木公子家具”发布的视频只有15-30条评论,相关视频内容只有关注这两个抖音帐号的好友或粉丝可见,发布评论的也都是好友或粉丝,除了好友或粉丝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在当时是看不到相关的视频的。

经审查,本院对赖正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系客观形成,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7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系客观形成,公证书内所载的两份销售单、转账记录截图与该组另外两份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无法核实聊天人员身份,本院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无法体现相关款项所对应的案件,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认定。

对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系客观形成,赖正玉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相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赖正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玉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65××××.7,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2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赖正玉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22日,赖正玉委托代理人崔巍到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沙发床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23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甘佳会同崔巍来到赣州市南康区店招显示为“景诚家具有限公司”的卖场内,崔巍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卖场销售人员购买三节拉床壹张,该卖场销售人员开具了编号为0192535的《景诚华龙天成销售单》一张,并取得该卖场的画册一本。

崔巍微信支付了1150元,该卖场销售人员开具了单号为SSI-201023-25097的《华龙天成家具销售单》一张。

随后王某、甘佳与崔巍将上述物品运至南康区工业大道友宾购物广场对面卖场“布朗玉品”门口,由崔巍与赖正玉公司员工谢诗生协同将货物卸下并将物品搬至该卖场三楼。

后由谢诗生将上述物品的包装打开,拿出8其内的货品,由谢诗生安装好又拆分,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甘佳在拆分后的货品粘贴了加盖公证处印鉴的封条,后谢诗生将货品装回包装物并封口后,王某、甘佳将上述三件货品包装物上粘贴加盖封条,所有封存好的物品交由崔巍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20)赣虔市证内字第3124号公证书。

2021年3月16日,景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申请相关抖音内容的保全。

2021年3月16日上午9:20分,公证员周某、邱某与拍摄人员龚丽琴在该处办公室,由邱某利用周某的手机,在抖音昵称为“段家大小姐”(抖音号为587645314)的历史作品视频寻找到2019年11月5日发布的沙发作品宣传视频,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截图和实时打印。

周某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龚丽琴对现场工作过程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21)赣虔康证内字第443号公证书。

2021年3月16日,景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申请相关抖音内容的保全。

2021年3月16日下午2:49分,公证员周某、邱某与拍摄人员龚丽琴在该处办公室,由邱某利用周某的手机,在抖音昵称为“木公子家具”(抖音号为XYG159××××8119)的历史作品视频寻找到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7日发布的沙发作品宣传视频,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截图和实时打印。

周某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龚丽琴对现场工作过程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21)赣虔康证内字第460号公证书。

另查明,景诚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板式家具加工、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产品,经庭审比对,赖正玉发表9比对意见如下:1.赖正玉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三节沙发拉床,均是休闲就坐用沙发,属于相同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完全一致,仅有左视图、右视图中的侧板花纹有轻微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花纹轻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3.就整体效果而言,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赖正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赖正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景诚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架构、框架一致,区别在于沙发扶手向外,两侧装饰雕花不一样;

2.现有设计本身便为赖正玉在先公开产品,故而现有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景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但对于沙发扶手,景诚公司也具有外观专利设计授权。

本院认为,围绕着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10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专利在整体架构、框架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扶手外侧装饰雕花形状不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景诚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景诚公司抗辩称案涉专利设计已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3日在抖音平台全面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其不构成侵权。

赖正玉则主张相关视频仅好友可见,点赞和评论数量少,并未对外公开。

本院认为,抖音平台作为一个对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抖音视频的浏览评论数量的多少均不影响其在公众平台已公开的事实,即便按赖正玉所称相关视频仅好友可见,也不能排除他人转发视频导致视频向公众开放,而案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11月26日,故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将两份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属于同类型产品,在整体架构、框架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扶手外侧装饰雕花形状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花纹轻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景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11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赖正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正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3元(赖正玉已预交),由赖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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