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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嘉善县干窑镇艺晨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令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402民初4076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嘉善县干窑镇艺晨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嘉善县干窑镇艺晨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4076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民,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艺晨水果店。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8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CW10846。

经营者:马**,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林扒镇周西村团结22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艺晨水果店(经营者: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被告经营者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包括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于1996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

“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该商标是中国第一件注册保护的地理标志。

“库尔勒香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库尔勒香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及“库尔勒香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成立于1994年6月,原告协会旨在提高“库尔勒香梨”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库尔勒香梨”产品形象,保护“库尔勒香梨”品牌,至2017年,协会会员已有600余家。

为维护和提升“库尔勒香梨”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世界上香梨的原产地在新疆,最好最正宗的香梨在库尔勒地区”,由于“库尔勒香梨”具备特殊品味,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等。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将“库尔勒香梨”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06年,“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并非原告会员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被告答辩称,原告公证保全时向被告购买的香梨是散装的,包装盒并非销售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新库市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库尔勒香梨协会介绍;

用于证明原告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0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制定《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得证明商标的管理有章可循,规范使用。

3.库尔勒香梨包装规范和标准;

用于证明原告实行双标双码编制,严格规范管理库尔勒香梨商标印制包装,对品质进行把控,保持产品的美誉度。

4.(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第892019号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720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公证保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收款清单;

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香梨来源于嘉兴水果市场东旺果品批发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清单未记载购买者,记载商品名称为金广信特级梨,日期在保全日期之后,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收款清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商品不一致,且载明的日期为原告公证保全日之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香梨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州区域内。

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下半年,“库尔勒香梨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需其所生产、销售的香梨必须来自新疆巴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特定要求;

必须向库尔勒香梨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2020年10月25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0月31日,公证人员随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华、雷华兵来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81号“聚果堂果品”店铺,看到店内悬挂嘉善县干窑镇艺晨水果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马**。

邓华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70.20元购得“库尔勒香梨”一箱,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物袋一个。

雷华兵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景、店内营业执照及商品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雷华兵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得的库尔勒香梨、包装箱、购物袋及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库尔勒香梨包装箱、购物袋及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雷华兵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邓华华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720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为库尔勒香梨包装箱一个、购物袋一个、收款收据一张。

包装箱上有“库尔勒香梨”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第892019号证明商标,且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公证书内容及当庭查看的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标包装箱上使用“库尔勒香梨”,其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为香梨,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库尔勒香梨”标识与第892019号商标中的文字及其读音方面相同,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香梨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上述香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9201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末端销售者,经营场所位于乡镇;

2.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艺晨水果店(经营者: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艺晨水果店(经营者: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福忠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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