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知民初146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号,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西北贸易中心地下一层D256-257HAO。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毛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专利授权,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其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毛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上述专利权。
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加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说明书附图六幅用于解释说明该专利。
2015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为固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21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区长乐西路一门头标有“西北商贸中心”的大楼外,三人进入该大楼负一层,来到一门头标有“炫客潮品”店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两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取得票据两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内情况、收款二维码等进行拍照。
三人离开店铺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2021年3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1)陕证民字第16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店铺门头为炫客潮品,收款码及付款截图显示收款人均为炫客潮品个体毛晨。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4205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具有限定作用,即本案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1)一体式自拍装置;
(2)包括伸缩杆;
(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4)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5)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6)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7)夹紧装置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8)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店铺处购买,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销售。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法院保护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但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基于以下因素考虑:1、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查明,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为终端零售商,非源头生产者;
2、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案涉的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根据公证书中所载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较低,且被告作为下游零售商,经营规模较小,消费群体范围小,据此可以认定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原告未提交被告存在重复侵权等恶意情节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缺乏明显的主观侵权恶意。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本案系原告公司针对陕西省地域内零售商提起的批量诉讼案件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应当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分摊。
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陕西省位于我国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地区尚存客观差异,且侵权人为下游零售商,经营规模小,销售量有限。
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综合考虑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侵权人的主观侵权恶意不大,经营规模小,侵权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侵权情节较轻等实际状况,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毛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源德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源德盛公司负担30元,被告毛晨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