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初1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川客隆生鲜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塔山街文华苑****。
经营者:王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市川客隆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万元。
同时,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之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550元,退还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