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136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旭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旭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连旭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365XXXX号、第2365XXXX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产品购买费105.98元、公证费60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连旭斌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XXXX号“VMESHOU”、第2365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权,分别注册在“洗发液;
香精油;
化妆品”“药油;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等商品类别上,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将涉案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后,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连旭斌未经授权在XX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名为“唯蜜瘦直售”的店铺,其销售的商品宣传链接为“唯蜜瘦官网正品热敷包密维瘦官方唯密瘦vmeshou新款女加强版腰带”。
被告在该店铺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并在店铺主页标明“官方正品”,但其持续大量销售仿品,误导消费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所销售的是原告方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量大,其在店铺内设置多个链接进行涉案产品的销售。
截至公证购买日,其店铺显示的已拼数为4万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如持续放任,将使原告品牌声誉和产品销路严重受阻,从而将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截至2021年1月12日,其开设店铺的销量达到了4.2万件。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连旭斌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XXXX号“VMESHOU”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周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周某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两份,周某分别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均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均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止,许可方式均为独占许可。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使用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其产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曾荣获多项荣誉,如: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2019中国诚信服务示范单位等。
原告为保全证据,委托代理人至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了(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85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XX公司的“拼多多”APP,搜索进入“唯蜜瘦直售”店,点击进入该店铺,在该店铺中找到并点击商品“唯蜜瘦官网正品热敷包密维瘦官方唯密瘦vmeshou新款女加强版腰带”,分别查看“商品评价”“商品详情”后,点击“单独购买”。
随后点击“套餐”并分别查看相关信息,共花105.98元分别购买了“套餐:开穴包+封穴包+精油(无腰带)”以及“套餐:开穴包+封穴包+精油X两套(无腰带)”的商品,使用微信支付完成付款。
在该店铺中的产品页面标注“官方正品全国包邮”“¥31.48起已拼4万件”“单独购买¥35.98发起拼单31.48元”等。
同年11月4日,公证员代收了上述购买的快递。
次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公证处,与公证员共同查验了快递,然后拆封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再行封存,同时,又进入“拼多多”,核查了该快递的物流信息。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内有“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药包6包(其中大、小包装各3包)和“草本植物紧致液”精油3瓶。
在药包包装的正面、中间部分、里面均使用了“VMESHOU”标识;
在精油包装的正面、顶部、瓶身正面均使用了“VMESHOU”的标识。
原告经与正品比对,确认上述物品在包装颜色、印刷清晰度、字体大小、气味、精油瓶盖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存在较大的差异,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XX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唯蜜瘦直售”店铺的经营者为连旭斌,该店铺现已更名。
庭审中,XX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已由商家于2021年3月24日下架,并由“拼多多”平台于2021年4月2日对该产品进行禁售处理并删除、断开了商品链接。
截止商品禁售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成交量为42,680件,销售金额共计186,865.13元。
又查明:原告提供金额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发票中备注有多份公证案号,包括上述第8500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365XXXX号、第2365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0号、511号、514号公证书,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2020)赣洪南证字第850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销售店铺截图;
XX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以及原告和XX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第2365XXXX号、第2365XXXX号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授权许可期限之内,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同款商品相比,确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在被告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2365XXXX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有化妆品和香精油;
第2365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有减肥药和药用植物提取物。
涉案侵权产品系“草本植物紧致液”精油和“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药包,组合使用,具有化妆和减肥的美容作用,系类似商品,涉案侵权产品则分别与涉案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MESHOU”标志与第2365XXXX号“VMESHOU”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在店铺中使用“唯蜜瘦”,起到指示其销售的商品品牌的作用,亦为商标性使用,该“唯蜜瘦”与第2365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组合商标中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相同,故系近似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2365XXXX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第2365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组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连旭斌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费和公证费,系原告为固定涉案侵权行为之必需,且费用合理,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支出凭证,但考虑其确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定会支出一定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故本院根据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案诉讼的差旅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部分。
被告连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连旭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