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56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廷廷,女,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夏廷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名为原装耳机数码店的商铺(淘宝掌柜ID:女人缘时尚女装)上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廷廷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
2、(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20)粤莞南华第3786号公证书,证明“OPPO”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为涉案店铺经营者,主体适格;
5、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6、(2020)浙杭富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计算机游戏软件;
光学数据介质;
光盘;
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
邮戳检查装置;
钱点数和分检机;
假币检测器;
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
商品电子标签;
摇奖机;
闪光信号灯;
霓虹灯广告牌;
灯箱;
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
天线;
内部通讯装置;
导航仪嚣调制解调器;
手机;
移动电话;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可视电话;
光通讯设备;
电话套机;
手机带;
手机套;
手机外壳;
手机盒;
数据线;
手机用蓝牙拨号器以及网络通讯设备等。
有效期从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原告经过多年的投入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品牌产品也占据着较大的市场份额。
2020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丽波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收货地址由公证处指定并由公证员助理代为收取包裹并保管,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部物品的过程及后续在公证处固定网购部分信息等整个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0日下午,柳丽波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淘宝网登录页面显示,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了名为“原装耳机数码店”的商铺(淘宝掌柜ID:女人缘时尚女装)。
上述店铺出售了名称为“OPPO通用原厂配K歌半入耳塞原装耳机线”,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48.8元。
2020年6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富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保全。
2020年4月27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对被告在淘宝网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做出鉴定,鉴定结论:经我公司鉴别,该购买的OPPO活塞耳机并非我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我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经比对,正品耳机包装盒背面的条形码信息为粘贴,涉案商品包装盒背面的条形码信息为打印;
正品“OPPO”活塞耳机按键外壳拆开,内部有字母+数字的编码用来标识产品信息,涉案商品没有产品信息的编码。
本院认为:一、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系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全某,4证购买行为,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现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2020)浙杭富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销售了案涉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廷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夏廷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廷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春霞审 判 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奚建利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窦晓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