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3394号申请执行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森州陶努史坦茵镇海因里希赫兹大街XXX号(HEINRICH-HERTZ-STRASSE4。
申请执行人: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
被执行人: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享有的第631696号“BRITA”、第GXXXXXXX号“BRITA”、第XXXXXXX号“碧然德”、第GXXXXXXX号“碧然德”(第11类)、第G840889号“Maxtra”、第G867764号“Marella”、第G853896号“Elemaris”、第G979006号“BRITA+点阵图+扇形图”、第G875954号点阵图形以及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享有的第GXXXXXXX号“碧然德”(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连续3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义务人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0,4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扣划了账户内存款1,330元,现账户内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
除此以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向被执行人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
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