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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9号
案件名称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精涛钢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德路489号6幢。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999号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根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涛钢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360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点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涛公司)、上海精涛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瑞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王自刚,被上诉人精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黄威,钢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王国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73知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810034208.X、名称为“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3.精涛公司、钢带公司连带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1000万元;

4.精涛公司、钢带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在认定等同原则时,将等同技术手段近似于相同技术手段,范围过于狭隘。

(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其对现有技术做出的创新来进行确定。

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仅仅认为在于活动门的密封方法,与涉案专利的实质创新情况不符。

原审判决片面强调卸下活动门的过程,混淆了涉案专利的实际创新点。

(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

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实质性内容包括四个方面:A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分布器取出孔;

B设置了一个活动门对分布器取出孔进行密封;

C采用了封密圈作为活动门和分布器取出孔之间的密封技术手段;

D通过一个孔辅助活动门离开分布器取出孔。

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上述四个方面内容。

1.二者均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分布器取出孔;

2.二者均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

涉案专利“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活动门与端盖可相对转动”,二者之间,都是使活动门和端盖可以相对移动,技术手段等同,功能都是为了活动门与端盖之间可相对移动,技术效果相同。

3.涉案专利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被诉侵权产品活动门外旋盖和端盖的接触面上相嵌有封密圈;

二者均是使用了密封圈,区别仅在于密封圈位置不同;

功能相同、技术手段相同。

4.被诉侵权产品“活动门上设置有旋转孔,用来使活动门可以旋转离开分布器取出孔”,与涉案专利“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技术特征等同。

二者区别仅在于活动门旋转偏移开,还是活动门被向外拉开,功能、技术效果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等同标准视同于完全相同,将技术手段具体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瑞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涛公司、钢带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瑞宝公司起诉请求:1.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精涛公司、钢带公司连带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合理费用386771.50元,其中律师费3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差旅费24771.50元。

事实和理由:瑞宝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更为合理、拆卸方便、缩短非生产性维修时间、延长使用寿命、生产效率高的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

经调查,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注为“精涛钢带”的造粒机,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构成侵权,给瑞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精涛公司、钢带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方案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瑞宝公司、精涛公司、钢带公司都是使用德国技术做国产替代,精涛公司、钢带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二者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瑞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自2009年以来,瑞宝公司、精涛公司、钢带公司均向同一客户供货,瑞宝公司早就知悉精涛公司、钢带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

综上,瑞宝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扭转竞争劣势,打击竞争对手,故请求法院驳回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一)涉案专利情况瑞宝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发明人为杨海波、王洪波、王素华,其中杨海波为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庭审过程中,瑞宝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3。

“1.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包含有:一个表面有平滑或凸出式尖嘴孔眼的旋转滚筒;

位于旋转滚筒内固定不动的给料装置,所述给料装置由定子及分布器组成,定子内开有物料槽及两个与物料槽平行的保温通道,分布器上有将可流动物质从定子物料槽向外压出的径向通道;

一个设置在滚筒下方来承接分好份物质的传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定子下部沿其长度方向有一长槽,长槽与物料槽间有若干个通孔,长槽内的两侧壁有一凹缘,所述分布器两侧亦有一相对应的凸缘,分布器借助凸缘插入定子凹缘中,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分布器径向通道上、下均设有均匀化空腔,分布器上均匀化空腔通过前述若干个通孔与物料槽相连,分布器下均匀化空腔面对旋转滚筒内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分布器正对定子端盖活动门处有一螺孔。

”2019年9月17日,精涛公司使用美国专利公开文件US4623307A及其翻译件、(2019)沪徐证经字第8398号公证书(含光盘)、(2019)沪徐证经字第8448号公证书(含光盘)、中国专利公开文件CN1522173A为证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2020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3959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7月31日,精涛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精涛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并浏览了瑞宝公司网页,根据保全过程及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804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瑞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波于1992年-1996年任职于瑞典山特维克国际公司德国传动系统化工部,任设备维修化工机械师、造粒机项目经理等职,负责该公司在中国的全部业务。

(二)关于精涛公司、钢带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4月17日,瑞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4月24日,公证人员、邵志强及高黎宏、瑞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达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的山东省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隆公司)及其树脂分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志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齐隆公司及其树脂分公司的“钢带造粒机”车间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了拍摄,针对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35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齐隆公司及其树脂分公司的“钢带造粒机”车间内,有一台生产商为瑞宝公司的造粒机,还有3台钢带公司造粒机。

原审庭审中,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确认上述3台造粒机是其分别于2009年和2015年销售给齐隆公司的。

精涛公司、钢带公司亦确认其向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过造粒机产品。

2019年4月17日,瑞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黎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黎宏使用公证处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删除浏览记录的计算机联网搜索,浏览了精涛公司官网(××)并截屏打印,针对上述过程及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36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精涛公司官网主页标有“JingTao精涛钢带”“关于精涛”栏目介绍称“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钢带成套设备的生产及销售的企业,成立于2002年,3200平米的生产车间位于……。

”该网站上还有造粒机产品的介绍及相关新闻资讯。

2019年4月17日,瑞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黎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黎宏使用已做清洁性处理的手机登录微信,浏览公众号及相关内容并截屏打印,针对上述过程及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36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微信公众号“精涛钢带科技”的注册企业及账号主体为精涛公司,该公众号有题为“精涛4G造粒机打入欧洲市场”“沙特客户来我司技术交流”以及“成功即是简单的事情重复做,精涛专注于造粒机15年!

”“捷报!

精涛4G造粒机打入东南亚市场”等文章。

在原审庭审中,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确认两者系关联公司,2012年前是钢带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后精涛公司成立即由其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精涛公司、钢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造粒机的视频,经当庭核对,双方均同意以该视频中的造粒机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事实基础。

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视频中被诉侵权造粒机在定子的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通孔,在端盖外有一独立于端盖的旋盖,旋盖套接在定子轴的凸轴上。

旋盖与端盖的密封配合方式是,绕轴偏转旋盖露出端盖上的通孔或遮蔽,遮蔽后手动旋紧螺母固定。

(三)精涛公司、钢带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1.专利号为US4623307A的美国专利文件(申请日为1986年11月18日),专利名称为可流动物质挤出装置。

2.(2019)沪徐证经字第839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情况说明、光盘记载,案外人北京天罡助剂有限公司于2006年向山特维克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英彼克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S×××××牌单钢造粒机。

3.(2019)沪徐证经字第844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合同、发票、光盘记载,案外人百瑞美特殊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于2005年与山特维克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山特维克石蜡固化成型设备合同,该设备中山特维克Rotoform成型系统主要由Rotoform造粒机头和钢带冷却机组成。

原审庭审中,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确认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来源于山特维克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瑞宝公司就赔偿诉请举证的事实1.关于精涛公司、钢带公司侵权获利的事实根据瑞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发函调取被告钢带公司自2008年3月4日至今(2019年8月23日)销售“造粒机”的增值税发票项明细资料,根据查询结果显示,钢带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8月8日开具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造粒机机头、其他机械设备钢带造粒机,数量为11台,单价分别约为:造粒机机头152136元、钢带造粒机442086元、70733元。

原审法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发函调取精涛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8月15日开具的货品名称为“造粒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明细资料,根据查询结果显示,精涛公司的2015年度销售收入约为404.50万元,2016年度销售收入约为599.48万元,2017年度销售收入约为305.77万元,2018年度销售收入约为958.61万元,2019年度销售收入约为943.32万元,上述共计约为3111.68万元。

2009年9月,钢带公司与齐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齐隆公司以478000元单价购买钢带公司造粒机1套。

此外,根据瑞宝公司持法院调查令调取精涛公司、钢带公司向第三方销售造粒机产品的情况,2015年至2016年,精涛公司向案外人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天津鲁华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齐隆公司、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了造粒机产品,合同价格分别为26万元(1台)、789052元(1台)、170万元(2台)、168万(2台),钢带公司向齐隆公司销售2台造粒机机头产品,价格为356000元。

2.关于瑞宝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事实2009年2月25日,瑞宝公司与齐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齐隆公司以556000元的单价购买瑞宝公司C9树脂成型机1套。

2010年9月15日,瑞宝公司与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瑞宝公司RB-1500HV-G8型刮料式造粒机2套,每套126万元,共计252万元。

此外,自2015年至2019年,瑞宝公司分别向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鲁华泓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天津鲁华泓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等就造粒机项目进行商业投标,单台报价约在100万元左右。

本案中,瑞宝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中律师费35万元、公证费1.2万元、差旅费24771.50元,共计386771.5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相同以及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具有权利要求2、3附加的技术特征,故构成等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精涛公司、钢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镶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旋转凸轴末端螺轴轴向压紧旋盖的方式,使相互独立的端盖和旋盖之间接触实现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旋盖不仅有密封和开启的功能,还有紧固功能,防止旋盖被压力弹开。

技术效果也明显优于涉案专利,有操作简便、密封效果好及故障率低等优点,改善了涉案专利的活动门易被强压弹出造成人身伤害的技术缺陷。

故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包含有:一个表面有平滑或凸出式尖嘴孔眼的旋转滚筒;

b.位于旋转滚筒内固定不动的给料装置,所述给料装置由定子及分布器组成;

c。

定子内开有物料槽及两个与物料槽平行的保温通道;

d.分布器上有将可流动物质从定子物料槽向外压出的径向通道;

e.一个设置在滚筒下方来承接分好份物质的传送装置,f.所述定子下部沿其长度方向有一长槽,长槽与物料槽间有若干个通孔,长槽内的两侧壁有一凹缘;

g.所述分布器两侧亦有一相对应的凸缘,分布器借助凸缘插入定子凹缘中;

h.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

权利要求2为: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i.所述分布器径向通道上、下均设有均匀化空腔,分布器上均匀化空腔通过前述若干个通孔与物料槽相连,分布器下均匀化空腔面对旋转滚筒内壁。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j.所述分布器正对定子端盖活动门处有一螺孔。

瑞宝公司、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h,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余技术特征双方均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无需拆卸定子一端的轴承装置情况下取出分布器,解决方式为:需要清洁定子内部物料槽时,只需用取盖器将螺栓拧入活动盖上的螺孔,即可卸下活动门,卸下活动门之后再利用取轴器将螺栓旋入分布器上螺丝孔内,转动螺栓就可将分布器徐徐取出,取出后就可开始清洁定子内的物料槽、滚筒圆周壁上粘附的积碳或结晶,清洗后再逐一返回安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虽然也可以实现无需拆卸整个轴承装置的情况下取出分布器这一技术功能,但实现的手段是通过一个面积大于端盖上分布器拉出通孔的可偏转旋盖,绕其在端盖上的轴线转动露出端盖上的通孔或遮蔽,遮蔽后手动旋紧该活动门上的螺轴固定。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旋盖(活动门)不是插入安装在端盖孔内,而是安装在端盖外部平面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安装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与“过渡配合”无关,不具有“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这一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旋盖的外周圆柱面上没有镶嵌密封圈,其上也没有取盖螺孔,旋盖与端盖连接的螺轴及其螺孔仅起到将旋盖旋离通孔的作用,而非取下整个旋盖,也即旋盖上与螺轴套接的孔不是涉案专利中所称的“取盖螺孔”。

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技术手段不同外,其实现的技术功能还包括紧固旋盖的功能,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于涉案专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h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技术特征h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3均系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瑞宝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精涛公司、钢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鉴于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再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瑞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镶嵌有封密圈18,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安装时用锤轻轻敲入,取出时可利用活动门上的取盖螺孔。

”第43959号决定记载:“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a.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

b.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

”第43959号决定认为:“证据1-3均没有给出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证据2或证据3去对证据1的装置进行改进,如在分布器对应位置处增设活动门,更不会设置与活动门相关的其他部件,如活动门上的取盖螺孔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争议问题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的记载,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隐含的“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开设取出孔”技术特征,即,“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是指“活动门”与端盖(取出孔)的配合。

关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相对运动的配合件,有间隙、过盈或过渡三种配合关系,“活动门”与“端盖”为“过渡配合”,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安装时用锤轻轻敲入,取出时可利用活动门上的取盖螺孔”。

关于“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在封密方式上,“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是采用“活动门外圆柱面”“柱面封密”,该技术特征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技术特征,二者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作为整体实现封密及“安装时用锤轻轻敲入”“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方便取出的“拆卸方便”技术效果。

与之相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设置“取出孔”,但采用了将原凸轴上压紧旋盖替换为含偏心旋盖的压紧旋盖,采用偏心旋盖盖面设置封密圈与端盖面形成端面封密,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设置封密圈不具备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关系,偏心旋盖通过紧固螺母的旋紧或松开,紧固或者移动旋盖,实现封密或者开启端盖上取出孔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密圈在功能上仅有封密功能,没有紧固功能。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设置的封密圈与“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将封密端盖取出孔的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整体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封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活动门与端盖过渡配合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形成不同的封密、紧固方式,不构成等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瑞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8月25日涉案专利名称为“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发明;

专利号(ZL200810034208.X)关键词发明;

等同;

技术手段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涛钢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法律问题技术特征的等同判断问题裁判观点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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