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磊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朗山路11号同方信息港B栋801。
法定代表人:艾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泽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三坑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曾俊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网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通久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7楼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磊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科公司)、东莞市天泽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江西网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晶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磊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是方法专利,而非产品专利,侵权行为应为专利方法的使用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产品的制造地确定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为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产品专利的侵权行为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是方法专利,很显然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侵权行为应为使用专利方法。
而敦骏公司未举证专利方法由任何原审被告实施,即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广州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来确定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制造地为产品专利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并非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发生地。
2.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为北京京东参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住所地在北京而非广州。
3.磊科公司与敦骏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应由深圳中院管辖。
故无论是按照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还是按照方便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均应该将该案移送至深圳中院管辖。
天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同磊科公司。
网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同磊科公司。
敦骏公司未作答辩。
广州晶东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敦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敦骏公司起诉请求:1.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敦骏公司专利号为ZL0212****.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广州晶东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敦骏公司专利号为ZL0212****.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广州晶东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元;
4.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广州晶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敦骏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ZL0212****.3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02年6月28日申请,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未经敦骏公司许可,实施制造、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广州晶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磊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方法,侵权的方式为使用专利方法,而敦骏公司未举证侵权方法由任何原审被告实施,即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广州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
同时,敦骏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如有侵权结果发生,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为深圳,应由深圳中院管辖;
2.敦骏公司与磊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依照原告就被告或方便当事人原则,均应由深圳中院管辖;
3.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的住所地均未在广州市,广州晶东公司也没有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4.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京东商城住所地在北京,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管辖权。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天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内容与磊科公司的基本一致,并认为敦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天泽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网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方法,更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广州;
2.网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萍乡,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南昌中院管辖;
3.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的住所地均未在广州市,广州晶东公司也没有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4.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京东商城的开办者北京京东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管辖权。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中,敦骏公司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多个型号,根据敦骏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网络开办者为北京京东公司,开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的为广州晶东公司,生产者为磊科公司。
根据3C证书查询,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网是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制造地为“东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在本案中,首先,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在某些情形下,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可能并非唯一。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销售发票记载的销售主体原则上可以认定为被诉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上不仅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还盖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广州晶东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之一;
其次,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深圳地区之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中初步证据显示部分型号产品的制造商为天泽公司,其中作为销售商的广州晶东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内非深圳地区,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
最后,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制造地为“东莞”,亦为广东省内非深圳地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分别负担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网络开办者为北京京东公司,开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的为广州晶东公司,生产者为磊科公司。
根据3C证书查询,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天泽公司、网是公司。
故可以认定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均是适格的。
至于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审理,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敦骏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网络开办者为北京京东公司,开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的为广州晶东公司,生产者为磊科公司。
根据3C证书查询,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天泽公司、网是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制造地为“东莞”。
故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制造商和销售商,广州晶东公司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依据上述规定,作为部分被告住所地及部分侵权行为地的广东省(非深圳市)可以作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敦骏公司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磊科公司、天泽公司、网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婧雪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赵婧雪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8月19日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侵权行为地;
涉案专利“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磊科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泽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网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磊科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泽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网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法[2017]352号)法律问题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2.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