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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林传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3822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林传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林传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822号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莹,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林传城,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林传城,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周萍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九千里灯饰厂)、林传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九千里灯饰厂的经营者即被告林传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诉称:专利权人周旭旵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周萍实施,并授权周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享受相应的赔偿金。

九千里灯饰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周萍的涉案专利权。

请求判令:1.九千里灯饰厂、林传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ZL×××××××××××××ד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本案指控产品及型号为LED宝剑路灯头20W),断开展示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并将其下架;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九千里灯饰厂和林传城赔偿周萍经济损失9万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868元;

3.九千里灯饰厂和林传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千里灯饰厂及林传城共同辩称:1.认可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不认可制造行为;

2.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

3.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九千里户外照明厂”字样是采购时让商家贴附后直接发货给买家,九千里灯饰厂并无制造行为,九千里公司是没有注册的公司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路灯;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周旭旵;

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周萍;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周萍主张九千里灯饰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九千里灯饰厂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上商城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价格,本院认定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另外,九千里灯饰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饰、配件销售;

照明灯饰、配件生产加工”;

九千里灯饰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称其为生产厂家;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载有“九千里户外照明厂”以及“中山市九千里照明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九千里灯饰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主张林传城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九千里灯饰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周萍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萍ZL××××××××××××××、名称“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36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周萍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千里照明灯饰厂向周萍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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