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6号1号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格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奥克斯公司起诉。
事实和理由:奥克斯公司不具有对格力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
奥克斯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为东芝开利株式会社,2018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东芝开利空调系统株式会社,2018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再次变更回东芝开利株式会社,2018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没有证据证明东芝开利空调系统株式会社在将专利权转移至东芝开利株式会社时以及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在将专利权转移至东芝开利株式会社时都将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之诉权一并进行了转让,因此,无法证明奥克斯公司对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具有诉权。
而奥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公证购买的空调的生产日期在奥克斯公司获得专利权之后,因此,奥克斯公司不具有对格力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起诉。
奥克斯公司未作答辩。
国美公司未作陈述。
奥克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
奥克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格力公司赔偿奥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2.判令格力公司、国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为名称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081****.3”,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后案涉专利被转让至奥克斯公司名下,奥克斯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2019年9月8日奥克斯公司委托人从国美公司位于杭州市秋涛北路81号国美电器内店招标识为“GREE格力”的店铺内,购买了型号为润享KFR-26GW/(26594)FNhAa-A1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注明有生产厂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
奥克斯公司认为格力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国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格力公司、国美公司在案涉专利合法有效期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奥克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由格力公司销售到全国各地,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奥克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格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专利民事案件,格力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国美公司仅为销售方,所以,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与案件的紧密程度,本案应由格力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基于格力公司的注册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因此,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奥克斯公司对格力公司、国美公司均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被诉侵权的被告之一国美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格力公司上诉主张奥克斯公司不具有对格力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应驳回奥克斯公司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对格力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以及本案是否应当据此驳回起诉,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畴,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格力公司的该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为发明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之一国美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应认定浙江省杭州市构成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
综上,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李锋、马军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8月12日涉案专利“压缩机”发明专利(0081****.3)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裁判观点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