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班庄镇如海日用百货商行。
经营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圣泉街37号。
经营者:孙永,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区班庄镇如海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如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如海商行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如海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如海商行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不易判断,进而认定其侵权情节轻微,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派克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92XXXX.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
如海商行作为经营多年的商业主体,在进货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恶意明显。
(二)派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使箱包产品结构更加简单、生产成本更低廉,且与箱包配合后整体外形更美观大方,系箱包产品闭合必不可少的组件。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对行李箱产品利润的实现影响不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根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派克公司不但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参与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审,还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且前述公证行为亦发生在江苏省,故派克公司在本案主张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四)派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赔数额应当在1万元以上。
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海商行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五)派克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所获得的判赔数额均在1万元以上,上述案件与本案的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人经营规模和侵权性质均相同,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作类案检索,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文件精神。
如海商行未作答辩。
派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派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如海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派克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如海商行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派克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如海商行负担。
原审庭审中,派克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如海商行原审辩称: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海商行没有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第一,如海商行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在主观上属于善意不知情,没有侵权故意。
第二,如海商行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派克公司对于要求如海商行赔偿损失4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如海商行对派克公司提交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06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6号公证书)有异议。
1.第1066号公证书无法真实体现2019年5月13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与派克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仅凭该公证书无法体现派克公司委托蔡某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授权委托手续。
2.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首先应当进行利害关系审查,即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无利害关系,仅凭第1066号公证书无法体现公证处进行了相应利害关系审查。
3.公证程序应当由公证员进行办理,假设蔡某系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申请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整个取证过程完全系由蔡某操作而非由公证员操作,前述操作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所作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派克公司及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派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800万元。
经营范围为箱包及箱包配件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年7月27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于2018年2月13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8,派克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内容如下: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所述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且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
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其特征在于: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所述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2018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初步结论。
(二)如海商行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如海商行注册于2014年9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零售;
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五金、家用电器、饰品、玩具、学生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通讯器材、生猪肉、农副产品、珠宝、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称派克公司授权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侵犯派克公司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取证。
2019年5月2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的监督下,蔡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的“万德福超市”,购买“拉杆箱”一个、“糖果”一包,取得“POS签购单”一张、“万德福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
蔡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该超市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蔡某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一张,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将上述“POS签购单”“万德福超市的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并将上述拉杆箱、糖果进行封存,蔡某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两张,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蔡某保管。
2019年8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第1066号公证书,并将“POS签购单”“万德福超市的购物小票”的复印件、拍摄的十四张照片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公证书附件显示:“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赣榆区班庄镇如海日用百货商行”;
购物小票记载购物金额为191.20元,包括“罗PC22寸行”188元、“昊宇散糖”3.20元;
上述店铺门头为“万德福超市”;
所购商品包括一个行李箱、一些散装糖果。
原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派克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经派克公司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为一个带有扣锁的行李箱,行李箱上及箱内均无任何标识或吊牌,与上述第106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内容一致。
如海商行认可该行李箱系其销售,但认为其并未单卖扣锁,行李箱的进货价为115元/个,售价为188元/个,利润为73元/个,进货数量为2个。
派克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派克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将公证购买行李箱产品的扣锁与派克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
派克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包括:1.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
2.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
3.扣锁包括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
4.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
5.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
6.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
7.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8.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
9.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
10.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如海商行认为两者不相同,但无法指出具体区别,并认为所有箱包都有这种扣锁,派克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三)派克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2020年11月2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向派克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法律服务费”,金额为6000元。
(四)如海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如海商行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临沂银雀箱包王某处,并提交了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入库单等证据。
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货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显示一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经营场所为临沂小商品城北区27号楼1600-2号,营业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经营范围为“小百货”;
发货单名称为“银雀箱包发货单”,客户名称为“万德福超市(干于)”,地址为“山东临沂教育用品采购基地(小商品城二期)大卖场3楼西侧”,发货单记载了不同日期发货的一些商品,其中2019年4月21日序号9的商品名称为“罗PC220115号”、规格为“22寸”、数量为“2个”、单价为“115元”,金额合计“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派克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派克公司认为其公证购买的行李箱扣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海商行认为两者不相同,但未指出具体区别。
原审法院经审查,对派克公司的比对意见予以采纳。
如海商行销售的产品为行李箱,其中包含的扣锁部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海商行销售包含该扣锁的行李箱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海商行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如海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临沂银雀箱包王某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海商行就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提交了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发货单等证据,但是“罗PC220115号”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标注任何厂商信息,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与发货单的对应性亦不能确认,且“王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与“银雀箱包发货单”记载的地址不一致,故如海商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如海商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海商行与案外人“王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交易关系如属实,如海商行可另行主张。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派克公司主张4万元的赔偿数额,但其既未提供派克公司因如海商行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如海商行的侵权获利,且派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明确其中主张合理费用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除购买1件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派克公司未提交其他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的其他数据,进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原审法院综合以下参考因素酌定如海商行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1.涉案专利的类别是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箱包领域。
2.如海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如海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商的相关信息,如海商行负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但涉案专利产品为行李箱产品的部件,仅涉及扣锁结构,如海商行作为个体销售者,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扣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观上不易直观判断。
而且,如海商行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并非侵权源头环节的制造者。
派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海商行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侵权情节。
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和利润率。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88元/个,如海商行原审当庭陈述进货价为115元/个,利润为73元/个,共进货2个,并提交了相应的单据,派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如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时间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扣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考虑该扣锁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行李箱产品利润中所起的所用。
扣锁系涉案行李箱产品不可缺少的部件之一,其本身体积小、价值不高,且主要是功能性部件,对行李箱产品利润实现的作用有限。
4.如海商行的经营情况。
如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北部的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如海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销售;
日用百货零售等”,行李箱产品不是如海商行的主营业务。
5.派克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派克公司明确要求如海商行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派克公司就其主张的6000元律师费提交了发票,但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晚于本案的立案时间,派克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该6000元律师费系全部用于本案的实际支出,即使全部为本案支出,亦应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律师工作量以及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诉讼等情况,对派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综合考量。
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派克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88元应由如海商行负担,另考虑派克公司公证保全证据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派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如海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
二、如海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如海商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派克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该公司自2020年1月至今在江苏省就涉案专利共计提起22件专利侵权诉讼,均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其中1件。
除本案外,其余21件案件均是以和解方式结案。
前述22件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共涉及九家经销商,如海商行是其中一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进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在此前已由本院审结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72号案中,本院业已明确如下司法裁判精神:“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权利人应当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积极入手,以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
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应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因权利人派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前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本案可以按照如海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如海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本院重点考量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在案第106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如海商行仅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其仅是零售商。
(2)侵权获利情况。
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量等进行合理评估。
根据第1066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188元/个,以及如海商行原审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为115元/个、利润为73元/个、进货数量仅为2个等事实,应认定如海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等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派克公司在本案中仅对如海商行进行了一次公证取证,并未举证证明如海商行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等情形,故可以认定如海商行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较为轻微。
(4)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
如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位于江苏省北部的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当地经济发展总体水平与我国东部沿海发达城市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
(5)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情形,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因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且案件事实、涉及法律问题类似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在关联案件中的分摊。
本案系派克公司就同一专利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针对多家经销商,在同一时期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2件专利侵权诉讼之一,故派克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应在前述关联案件中予以适当分摊。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如海商行承担包含合理开支在内共7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应予指出的是,本案虽系派克公司基于同一专利权在全国不同地区提起的多件专利侵权诉讼之一,但相关个案的具体情况未尽相同,故受理相关诉讼的法院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作出不同赔偿数额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派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作类案检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派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欧宏伟审 判 员 梁晓征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管 众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4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欧宏伟、梁晓征法官助理:姜琳浩书记员:管众裁判日期2021年8月25日涉案专利“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92XXXX.4)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裁量性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班庄镇如海日用百货商行。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赣榆区班庄镇如海日用百货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ZL20172092XXXX.4“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赣榆区班庄镇如海日用百货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引用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372号法律问题如何确定具有批量维权诉讼特征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裁判观点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权利人应当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积极入手,以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
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批量诉讼,则应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