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04民初36546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洪烈,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洪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53672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兰馨紫筑),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等;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购买记录来看,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中路,在网络销售商品的环境下,发货地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