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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志成、深圳市韦恩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3号
案件名称葛志成、深圳市韦恩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志成;深圳市韦恩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韦恩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社区航城工业区智汇创新中心A栋715。

法定代表人:黄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会,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韦恩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恩肯公司)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志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

2.判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因其未能依据美国专利法37CFR1.475规定的“单一性要求RR”组织和撰写美国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迫使葛志成转所补正,并造成葛志成额外支付的“权利要求书单一性RR”补正费7200元;

3.改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因其未能依据美国专利法37CFR1.475规定的“单一性要求RR”组织和撰写美国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迫使葛志成转所补正,并造成葛志成额外支付的转所费1200元;

4.改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误工费10000元;

5.改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应对两审证据交换和出庭的全部差旅费2000元;

6.改判韦恩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韦恩肯公司主要存在三个违约责任。

(一)翻译问题。

韦恩肯公司因其自身的过失导致葛志成委托的进入美国申请发明专利的英译申请文稿翻译存在大量的错误,额外增加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即“英文翻译补正工作”,并额外增收了合同外的费用即“英文翻译补正费用”2000元,应予退回。

(二)权利要求书单一性补正(RR)的问题。

韦恩肯公司因其自身的过失导致葛志成委托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未能按照美国专利法37CFR1.475规定的“权利要求单一性”的要求(RR)进行组织和撰写,额外增加了合同外工作即“权利要求书单一性补正工作”,并强硬要求葛志成支付合同外权利要求书单一性补正费1000美元;

因考虑到涉案专利产品正在生产,可预见的风险特别巨大,葛志成不得不转所补正并额外产生了合同外的费用即“权利要求书单一性补正费用”7200元及转所费1200元。

所以,葛志成要求韦恩肯公司赔偿“权利要求书单一性补正费用”7200元及转所费1200元。

“权利要求书单一性补正答复”问题与合同约定的OA答辩问题是不同本质的两件事。

韦恩肯公司在收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下达的权利要求书单一性补正通知书而未收到关于OA答辩通知书时,便向葛志成强硬索要1000美元补正费用,是合同外收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三)合同终止的问题。

葛志成转所并撤销韦恩肯公司的代理资格是在韦恩肯公司违约在先的基础上产生的,合情合法。

葛志成终止合同完全是韦恩肯公司的责任。

韦恩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葛志成的上诉请求。

(一)美国审查员均未提到葛志成提出的所谓翻译问题,葛志成在收到申请受理通知书五个多月后,想要主动修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全文,这已经不是翻译问题,而是技术方案的大修改,因此提交主动补正,在收取2000元较低费用后,等到出了美国通知书后,葛志成再次要求韦恩肯公司免费处理。

(二)美国RR选组通知书是因为专利技术问题出现的审查意见的一种,需要撰写答复稿答复,并不是葛志成所谓的补正通知书,撰写答复稿就会产生律师费。

(三)葛志成诚信有问题,原审庭前和当庭提交的收据对应不上,工资等收据是自己随便开的。

葛志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葛志成起诉请求:1.判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因不负责任及翻译水平缺陷导致错译、漏译、乱删技术特征,导致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补正花费的费用2000元;

2.判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因不负责任及翻译水平缺陷导致错译、漏译,并导致葛志成外聘翻译校对花费的费用1500元;

3.判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因不负责任及专业水平缺陷导致权利要求未能按照美国专利法要求组织和编撰,初审都不通过并导致权利要求补正花费的补正费用7200元;

4.判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因不负责任及态度恶劣导致合作中止并导致专利申请转所花费的转所费1200元;

5.判令韦恩肯公司赔偿葛志成本次诉讼的法律咨询与服务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等,合计12000元;

6.判令韦恩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葛志成委托韦恩肯公司向美国申请一项国际发明专利(PCT/CN2018/000002),最开始以葛志成个人名义申请,但后来又改为以葛志成注册的“珠海市世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请,韦恩肯公司追加葛志成一笔费用,申请阶段费用也由开始的15000元增加到17533元,葛志成已向韦恩肯公司实际支付该笔申请阶段费用。

韦恩肯公司完成了翻译和编写工作,并在没有得到葛志成确认通知的情况下便提交申请。

葛志成借助翻译工具细看韦恩肯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时发现,里面存在大量的错译,漏译和擅自乱删技术特征的现象。

但当葛志成反映问题时,韦恩肯公司要求葛志成把专利转走,也不愿意退钱,坚称自己没有任何责任。

韦恩肯公司还将几张说明书附图的装配线擅自删除。

韦恩肯公司翻译组组长也承认是翻译错误,补正说明注释也是翻译错误,但韦恩肯公司还要求葛志成支付500美元补正费用,并拒绝开收据。

葛志成与韦恩肯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所有款项中也没有补正费用的款项,葛志成为此折腾了近一个月,路费花了1000多元,两天工资少了3000元。

补正不久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初审(非第二阶段中的AO即审核抗辩阶段)不通过,要求权利要求书补正,原因是权利要求书编撰不符合美国专利法中的单一性。

这明明是因为韦恩肯公司不负责任及专业水平缺陷导致权利要求未能按照美国专利法要求组织和编撰,导致权利要求补正,但韦恩肯公司又要求葛志成把专利转走,坚称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并说要补正就必须支付最少1000美元。

葛志成认为没有再次合作的必要,只能把专利转走,并给另一家代理机构支付了1200元转所费和7200元权利要求补正费。

葛志成与韦恩肯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写有“如果因乙方失职或过错导致专利不能授权或失效,乙方需承担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葛志成第一阶段已向韦恩肯公司支付翻译费3185元,律师专业费9100元,补正费2000元等共计19533元;

葛志成转外返工已经付出翻译校对费1500元,转所费1200元,权利要求补正费7200元,共计9900元;

葛志成往返深圳已经花费交通费1000多元,误工费3000多元,共计4000多元。

葛志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因韦恩肯公司严重过错和失职引起的,理应由韦恩肯公司承担赔偿。

韦恩肯公司原审辩称:(一)韦恩肯公司在代理葛志成的专利申请中,并没有出现因翻译水平缺陷导致错译,漏译,乱删技术特征,从而专利审查未通过或要求补正的事实,美国专利商标局也没有因韦恩肯公司翻译而提出审查意见,葛志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韦恩肯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葛志成索赔外聘翻译校对费用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葛志成自行转所产生的补正费用7200元及转所费1200元,应由其个人承担。

(四)葛志成索赔法律咨询与服务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等合计12000元,该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韦恩肯公司无须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韦恩肯公司在此接受委托代理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失职或过错行为,葛志成单方面终止合同,且将韦恩肯公司代理的成果交付第三方在此基础上进行继续申请,葛志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葛志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代理合同基本内容及付款情况2018年8月13日,葛志成(合同甲方)与韦恩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的专利名称为“一种健身凳”的PCT国际专利(PCT申请号:PCT/CN2018/000002)进入美国的相关事宜,并希望获得该国家(或地区)的发明专利。

……四、专利申请费用说明。

1.申请阶段总费用15000元,包含翻译费、申请官费、申请律师费。

……2.(1)通过PCT进入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可在原文的基础上进行适应性修改优化,……由甲乙双方审核同意后定稿申请美国发明专利的中文优化版。

(2)乙方负责申请美国发明专利的中文优化版的中译英作业,由甲乙双方审核同意后,定稿申请美国发明专利的英文译本。

……(4)申请阶段官费430美元,已包括在申请阶段总费用里。

3.审查阶段费用及说明。

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实审阶段,最多产生两次审查意见,首次为非最终驳回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为最终驳回审查意见通知书。

……根据甲乙双方约定,审查阶段如收到为非最终驳回审查意见通知书需要答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

……5.收费模式。

乙方采取分阶段收费模式,分申请阶段—审查阶段—授权阶段,准备申请阶段只收申请阶段的费用……6.申请阶段总费用折算成15000元。

十一、甲方EMAIL联系方式为ZHICHENGGE@126.COM,乙方联系人为叶小瑞,EMAIL:leo@wayneusa.cn.十二、甲方因合理原因需要终止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乙方。

……本合同因合理原因被终止后,甲乙双方应进行费用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支付已经发生的费用的不足部分,乙方有义务退回预付款中结余的费用。

……由于乙方的过失导致该专利申请被视为放弃、被视为撤回、专利权被终止等法律后果的,乙方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但因甲方的过失导致该法律后果时,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

……2.乙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含未按甲方要求完成申报工作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乙方违约而造成的被损害的专利申请已收取的对应代理费的两倍,官方费用不在赔偿之内。

该合同还另行约定了“合同终止”情形“1.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与乙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最后手写增加内容:如果因乙方失职或过错导致专利不能授权或失效,乙方需承担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8年9月11日,葛志成所在公司“珠海市世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韦恩肯公司签订《订单合同》,即前述涉案合同的追加补充合同,约定名称为“一种健身凳”的PCT国际专利(PCT申请号:PCT/CN2018/000002)的申请人由发明人个人变更为“珠海市世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阶段官费增加370美元,折合2553元。

2018年10月10日,韦恩肯公司员工叶小瑞向葛志成发送名称为“US16155797专……知函.pdf”文件,并称系美国的电子受理回执。

韦恩肯公司提供了回执的英文版,显示涉案专利申请接收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

2018年10月19日,韦恩肯公司出具收据称已收齐葛志成支付涉案美国发明专利申请阶段费用共计17533元。

(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协商过程葛志成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主张系其与韦恩肯公司员工叶小瑞的微信聊天记录。

葛志成称“你们怎么没发这个受理通知书给我?

”2月19日,叶小瑞向葛志成发送了名称为“16155797-FR.pdf”文件,3月4日,叶小瑞称“那个翻译的事儿我找翻译组长确认过了,是有问题。

这个可以解决,附图补正的事儿,颜总报的最低价500,……”。

3月11日,叶小瑞称“成哥,2000块,不用再收其他费用,……今天我安排补正”。

葛志成回复称“已转颜总2000元”。

葛志成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颜雄军已收款2000元。

10月10日,叶小瑞称“颜总说你自己今天中午已经找过他了,最低1000美金”,葛志成回复称“帮我把专利转出来。

”10月11日,葛志成发送了“美国权利要求补正”文件,并称“你们审核一下行不行”。

该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具体年份。

韦恩肯公司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是其员工叶小瑞。

韦恩肯公司提供邮件信息打印件显示双方就名称为“一种健身凳——美国主动补正中文稿件确认”的邮件进行了多次沟通。

2019年3月20日,韦恩肯公司向葛志成发送邮件称“删除重复的权5,请确认回复。

”当天葛志成向韦恩肯公司回复邮件称“附件是我确认的原稿,注意说明书发明内容有处改动,请按此稿翻译”,附件名称为“葛志成已确认一种健身凳——美国主动补正中文稿件”。

韦恩肯公司还提供了员工叶小瑞与葛志成之间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葛志成向叶小瑞发送了“说明书附图5.pdf”。

该条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具体年份,其后一条的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

葛志成对该两份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葛志成提供了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中文版及英文版,葛志成主张,英文版上有多处错误,英文版的手写部分是其校对之后进行的修改,说明书英文版附图2中缺少中文版附图2中的虚线,韦恩肯公司擅自修改该附图,对涉案专利在美国申请专利产生了影响。

韦恩肯公司确认涉案说明书中文版及英文版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对英文版说明书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韦恩肯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文版附图2中的虚线是辅助线,在图中可能会导致范围不清楚,为了更加便利的申请专利,使专利能够过审,才将辅助线进行删除的。

(三)涉案发明专利在美国的审查情况葛志成提供了美国初审不合格通知书英文版本及详细意见英文版,没有提供中文翻译件。

韦恩肯公司对该份英文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提供了中文翻译件。

该证据显示,2019年7月10日,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2018年10月9日提交的涉案专利进行反馈称,权利要求1-11正在申请中,权利要求1-11要求限制和/或选择。

在由审查员(PrimaryExaminer)出具的详细意见中,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根据37CFR1.475(a)的规定,国家阶段申请应仅涉及一项发明或一组相关的发明,以构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发明单一性要求)。

……本申请包含针对一种以上的种类,这些被认为缺乏发明单一性……,种类如下:I图1-3;

Ⅱ图4-5;

Ш图6-8和Ⅳ图9。

作为对这一审查的回应,如果最终没有任何通用权利要求被授权,则要求申请人选择一种对应所限制的权利要求的单个种类。

……申请人对该要求的完整答复必须包括(i)选择一个种类或发明进行审查,即使该要求可抗议;

(ii)确定包含所选发明的权利要求。

葛志成主张:该证据证明因为韦恩肯公司未按照美国专利法的要求撰写涉案专利,美国专利商标局要求限时补正,如果不补正的话将会视为撤回申请,这种补正需要花费高额费用。

葛志成当庭阅读该份证据,确认该份证据并未显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认为因为韦恩肯公司的撰写出了问题,导致涉案发明专利缺乏美国专利申请单一性的要求,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的规定。

葛志成还认为,涉案专利尚处于美国专利申请阶段,韦恩肯公司再次要求葛志成支付款项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故葛志成口头告知韦恩肯公司终止合作,并委托第三方继续在美国申请专利的工作。

韦恩肯公司主张该证据实际为选组审查通知,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员提出申请权利要求涉及多个实施方案时,要求选组审查,说明涉案专利已进入美国专利审查阶段,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葛志成应当另行支付第二阶段审查服务费。

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审查阶段服务费为15000元,韦恩肯公司要求葛志成再支付1000美元没有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金额。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葛志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张收据,加盖了“温斯顿(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一张收据写明是“转所手续费1200元”,一张收据写明是“支付美国专利补正费7200元”。

在证据交换时,葛志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两份收据复印件上均没有填写开票时间,在葛志成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上,该两份证据的开票时间均填写为2019年10月28日。

韦恩肯公司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以上系葛志成自行转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其要求韦恩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葛志成还提供了其社保缴纳情况,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0500元。

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实际终止,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18-2019年,原审法院亦在2020年7月立案受理,故本案仍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

根据葛志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述及葛志成的庭审陈述,葛志成已告知韦恩肯公司解除合同,且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已实际终止,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

根据葛志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志成要求韦恩肯公司赔偿涉案合同解除后发生的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第一,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韦恩肯公司确实存在翻译不当进行补正的事实,但双方已在2018年3月就该情况达成合意解决,葛志成向韦恩肯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补正费后,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鉴于美国专利商标局已受理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专利申请阶段”内容已履行完毕,并未对葛志成造成损失,因此,葛志成要求退回补正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美国专利法实施细则37CFR1.142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又称“限制性要求”)系一件申请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由审查员做出的审查意见,说明涉案专利已进入审查阶段,申请人应当进行回复,选择分组和/或分类。

葛志成仅支付了专利申请阶段费用17533元,韦恩肯公司要求葛志成另行支付专利审查阶段费用符合涉案合同第四条第5、6项的约定。

葛志成拒绝该缴费要求,并单方主动解除了涉案合同,韦恩肯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韦恩肯公司不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中,韦恩肯公司在合同履行、合同解除中均无过错,葛志成亦未举证证明韦恩肯公司存在违反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手写增补部分的行为,不能证明韦恩肯公司构成违约,因此韦恩肯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葛志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校对费1500元、法律咨询与服务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均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葛志成提供的转所费1200元、美国专利补正费7200元票据,无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即使真实发生,该两笔费用系葛志成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后委托第三人代理涉案专利在美国申请专利发生的费用。

鉴于韦恩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两笔费用亦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葛志成无权要求韦恩肯公司负担该笔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葛志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葛志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证据1:本发明的参展图,拟证明本发明正在生产和实施,潜在的市场价值特别巨大,但因案子多次补正致使审查进度大大拖延并对葛志成造成巨大的时效损失;

证据2:OA答辩通知书和中文注解,拟证明“权利要求书单一性RR补正答复”问题与合同约定的OA答辩问题是不同本质的两件事;

证据3:葛志成最近工资记录,拟证明葛志成工资金额和计算误工费。

证据4:转所第三方合同,拟证明韦恩肯公司违约搞砸案子;

证据5:葛志成给转所第三方“权利要求书单一性RR补正费”“转所费”及后续“OA答辩费”的转账记录,拟证明韦恩肯公司违约对葛志成造成的经济损失。

韦恩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此通知书为2019年12月31日美国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2019年10月葛志成已经将此案件转给了案外人,与韦恩肯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

此通知书是根据葛志成委托案外人于2019年11月7日答复选组意见通知书后,在此基础上出具的。

此通知书与韦恩肯公司无关。

2.对证据3葛志成收入证明,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葛志成作为珠海市世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否在深圳另一家公司上班存疑,另外2017年、2018年2次以年收入不超过3万元向专利局请求减缓专利官费,2020年以年收入不超过6万向专利局请求减缓专利官费。

葛志成要求韦恩肯公司承担误工费10000元和2000元的差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韦恩肯公司不存在过错,此费用不属于葛志成合理的、具体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4-5转所第三方合同、葛志成给转所第三方转账记录,证据三性都不认可,此合同主体是葛志成与第三方之间签订,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费用是否存也无法确认,且葛志成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合同中温斯顿(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有专利代理资质。

即使存在,也是葛志成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第三人在原有的基础上为葛志成提供了服务,葛志成取得了对应的利益,且此费用的产生也与韦恩肯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证据3-5均提供的系复制件,且韦恩肯公司对证据3-5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系单方制作证据,从内容的客观性上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四、专利申请费用说明”中第6部分约定:申请阶段总费用折算成人民币:15000元RMB。

经双方商定,申请阶段总费用分两次支付,按下述支付方式:甲方于2018-8-1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5000元RMB,乙方先进行PCT原文五书的中文优化和翻译作业,以及其他手续文件的准备,并确保在2018-9-10日之前完成;

甲方于2018-9-1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0000元RMB,乙方收到该笔费用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递交作业,并将美国发明专利电子受理回执送达给甲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韦恩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应承担何种责任。

葛志成上诉主张:韦恩肯公司主要存在翻译、权利要求书单一性补正(RR)及合同终止等三方面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已实际终止,且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合同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根据涉案合同及其追加补充合同《订单合同》约定,葛志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专利申请阶段及申请人变更导致的申请阶段官费增加的费用,共计17553元。

又据葛志成提供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葛志成与韦恩肯公司已就存在的翻译问题的解决已达成合意,由葛志成支付2000元,并由韦恩肯公司负责补正。

葛志成认可并支付了2000元后,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因此,对葛志成以韦恩肯公司因翻译错误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权利要求书单一性的违约责任问题。

根据双方提交的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19年10月7日发文的有关权利要求单一性审查意见通知书所示: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回应,要求涉案专利申请应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否则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放弃。

该局审查员出具的详细意见中提出:本申请包含针对一种以上的种类,这些被认为缺乏发明单一性。

作为对这一审查的回应,如果最终没有任何通用权利要求被授权,则要求申请人选择一种对应所限制的权利要求的单个种类。

本院认为,上述有关权利要求单一性审查意见通知书系一件申请进入美国专利审查阶段由审查员做出的审查意见。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韦恩肯公司采取分阶段收费模式,分申请阶段-审查阶段-授权阶段,准备申请阶段只收申请阶段的费用,后续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报价表执行,涉及官费以届时各国最新标准为据。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10日,韦恩肯公司员工叶小瑞向葛志成发送名称为“US16155797专……知函.pdf”美国发明专利电子受理回执文件,韦恩肯公司提供了该回执的英文版,显示涉案专利申请接收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

2018年10月19日,韦恩肯公司因已收齐葛志成支付涉案美国发明专利申请阶段费用共计17533元而向葛志成出具收据。

因此,在双方完成专利申请阶段的合同约定,并支付完费用的情况下,专利申请阶段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如要启动审查阶段,需葛志成继续就审查阶段韦恩肯公司提供的代理服务支付审查阶段的费用。

本案中,葛志成未缴纳审查阶段费用,也无证据表明韦恩肯公司存在权利要求书单一性的违约责任。

最后,合同终止方面的违约责任问题。

韦恩肯公司要求葛志成另行支付专利审查阶段费用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

葛志成拒绝该缴费要求,并单方主动解除了涉案合同,韦恩肯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亦不存在合同终止方面的违约责任。

因此,对于葛志成要求韦恩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葛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葛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3号案由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李艳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8月16日关键词分阶段计费合同履行;

违约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韦恩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葛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法律问题分阶段计费合同履行的认定裁判观点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采取分阶段收费模式,分申请阶段-审查阶段-授权阶段,准备申请阶段只收申请阶段的费用。

因此,在涉案合同双方完成专利申请阶段的合同约定,并支付完费用的情况下,专利申请阶段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如要启动审查阶段,需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审查阶段对方提供的代理服务继续支付审查阶段的费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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