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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广州某贸易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2民初1750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广州某贸易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广州某贸易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2民初1750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贸易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103号401房(自主申报)。

投资人:林恩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贸易店(以下简称某贸易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某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贸易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贸易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某贸易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后,爱亦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某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原告爱亦锐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爱亦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许可给原告爱亦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原告爱亦锐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行政投诉、诉讼维权。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拼多多上开设的“贝晨家居生活贸易店”店铺大量使用“暴龙”字样宣传销售眼镜,遂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拼多多”使用“暴龙”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品牌的眼镜,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原告的授权店铺,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19766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贸易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及知名度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第3186667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第3192360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雅瑞公司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等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授权爱亦锐公司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不限于投诉、诉讼、侵权索赔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该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同日,雅瑞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爱亦锐公司负责雅瑞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两公司是关联公司,2019年3月,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针对上述商标行使相关权利(详见商标授权书),基于以上事实,该公司声明如下:1.爱亦锐公司对上述商标授权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爱亦锐公司对上述商标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授权前和商标授权后的权益);

3.对于爱亦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该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爱亦锐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百度搜索“暴龙亚洲五百强”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亚洲品牌500强发布BOLON成唯一上榜眼镜品牌”等内容。

二、涉案侵权事实2020年5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4933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于2020年4月24日来到该处称,受申请人的委托,对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向该处申请对李杨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在该公证员及该处公证员廖某1监督下,李杨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计算机操作前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输入http://app.yangkeduo.com进入到“拼多多”网站主页,在搜索栏输入“日夜两用太阳镜男司机镜偏光变色墨镜男士潮女夜视镜钓鱼开车眼镜”的关键字进行搜索,进入“拼多多”网站上店名为“贝晨家居生活贸易店”网店,然后在该店铺购买了眼镜一副(拼多多网生成订单编号:200424-102244352932066),上述操作过程中,李杨在该处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20年4月29日,该公证员及该处公证员廖某2李杨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街道大××号处中通快递营业部,在该公证员及该处公证员廖某1监督下,李杨在该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无拆封的货物一件(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8127271151010),李杨对营业部及外景进行拍照(照片二张见附件)。

随即,该公证员及该处公证员廖某2李杨将上述物品带回该处,在该公证员及该处公证员廖某1监督下,李杨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照片三张见附件),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照片三张见附件),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并加贴该处封条并拍照(照片张见附件),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杨保管。

上述行为结束后,李杨在该处将上述照片打印(详见附件)。

同日,在该公证员及该处公证员廖某1监督下,李杨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计算机操作前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输入http://app.yangkeduo.com进入到“拼多多”网站主页,在“个人中心”“待收货”处,然后对其于2020年4月24日购买店名为“贝晨家居生活贸易店”网店销售的眼镜订单进行了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浏览(拼多多网物流详情显示,包裹信息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8127271151010)及确认收货等过程进行操作,上述操作过程中,李杨在该处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详见附件)。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在拼多多网店“贝晨家居生活贸易店”搜索“男士潮女夜视镜钓鱼开车眼镜”出现相关眼镜商品,其中一款图片左上角显示“暴龙”字样。

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公示显示,店铺名称贝晨家居生活贸易店,企业名称广州某贸易店,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林恩强,经营范围家具批发;

箱、包批发;

眼镜批发;

钟表批发;

家用电器批发;

彩灯、花灯销售等等。

经查看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贴着中通快递单号为78127271151010的包裹,拆开该包裹,有黑色眼镜盒一个,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和眼镜布一块。

爱亦锐公司确认在涉案商品上没有侵害其涉案商标的标识,其主张在某贸易店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了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当事人主体事实被告某贸易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核准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投资人为林恩强,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批发;

箱、包批发;

眼镜批发;

钟表批发;

家用电器批发;

彩灯、花灯销售等等。

四、其他事实庭审中,爱亦锐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购物费58元及差旅费,除公证购物费有订单截图证实外,其余费用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济损失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爱亦锐公司在庭后申请撤回对某梦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关于某贸易店将“暴龙”文字在商品网页中宣传使用是否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眼镜等商品上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雅瑞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许可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足以认定某贸易店在其涉案网店商品页面中使用了“暴龙”文字的事实,该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取证的眼镜商品页面使用了较大的“暴龙”文字,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暴龙”注册商标的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暴龙”品牌眼镜,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虽然某贸易店实际销售的并非是“暴龙”品牌的眼镜,涉案商品也没有任何“暴龙”标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使用”行为并不仅指实际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行为,亦包括使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

某贸易店与爱亦锐公司同为眼镜销售企业,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暴龙”品牌眼镜,仍然在商品宣传页面中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暴龙”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故某贸易店未经爱亦锐公司授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爱亦锐公司主张某贸易店在其涉案网店商品页面中使用“暴龙”文字侵害其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纯英文商标,无法与“暴龙”文字的汉语拼音产生联系,在整体外观、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无法查清爱亦锐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某贸易店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某贸易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某贸易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某贸易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贸易店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广州某贸易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广州某贸易店负担24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直接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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